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3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4名,未料被告於104年5月25日無故離家,至今9年餘,期間
從未盡到人夫、為人父的責任,且在105年4月11日其外遇對
象生有一子,造成原告各方面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
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戶籍謄
本、名為「乙○○」、「曲薇萍」、「賴志雄」(按被告原
名賴志雄)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照片等在卷可憑。又證
人即兩造之子賴映彤到庭證稱:在爸爸7、8年前離家以前
,爸爸很常在外面,有時候會帶女生回來,女生都不同人
,這些女生都是爸爸的女朋友,我媽媽都在上班,我爸爸
是趁媽媽上班的時候帶回家,我們都有看到;爸爸從7 、
8年前離家出走後就沒有跟我們共同生活了,我爸爸是在1
05年之前離家出走的,離家出走後沒有再回家住,也都沒
有與原告和小孩聯繫;我們小孩的生活費之前都是媽媽給
的,我們現在都自己賺錢;在父親離家出走前,父母在家
平日相處情形是爸爸很常生氣,我不知道他為何生氣,他
會為了小事情打我,媽媽很長時間都在上班,我爸爸有另
外再生二個小孩,因為我爸爸有發在臉書上;爸爸沒有跟
我們講過外遇對象的小孩是他的,因為他之後都沒有跟我
們聯絡,後來台中的阿嬤就是我爸爸的母親,她知道我爸
爸外面有生小孩,是我聽阿嬤講的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於
104年間離家後,迄今與原告均無聯繫,且被告在外顯已
有婚外情。則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期間雙
方並無任何聯繫及互動,且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子間存有逾
越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之情形,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致兩造目前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關係中夫妻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