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逢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聖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
已支付聲請人定金新臺幣30,000元,今相對人似不願繼續完
成土地買賣協議,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與之聯繫,如置之
不理,將解除契約沒收定金,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寄送之存證
信函,該通知函件招領逾期,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姓名為「陳聖璁」,而非「陳聖聰」,且相對
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係向「陳
聖聰」之地址「南投縣○○鄉○○巷00○00號」寄送,顯非對相
對人本人及其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姓名及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
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