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978號
KSDM,94,簡,5978,200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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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號19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貳台(各台遊戲機均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迄於同年8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 ,顧客蔡政霖在前開地點打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不得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 仍擺設電子遊戲機台2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核其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 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擺設機台僅為2 台,且 擺設營利之時間尚短,危害程度非重,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頻果樂園景品 販賣機」一台(內均含IC板各1 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 幣49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前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 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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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