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詠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振詠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振詠竣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向告訴人稱
投資可以獲利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埔
簡字卷第99頁);⑸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願撤回 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既已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振詠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振詠竣與楊芷淇係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鉑宴婚宴會館同 事,振詠竣明知其並無為楊芷淇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 ,在上開會館當面或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楊芷淇訛稱:可 代為投資,保證1年後可全數領回本金云云,致楊芷淇陷於 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110年3月18日凌 晨0時4分許、110年4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4千元、6千元至振詠竣所申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振詠竣避不見面,楊芷淇 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芷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振詠竣固坦承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楊芷淇收取前揭 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款項都 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代為投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芷淇於偵查時結證翔實,另有上開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確有委由他人代為投資一事,堪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