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前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就民國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4日所為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余紹竹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 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5號 被 告 詹前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慶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4 4分許及同年9月14日5時5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 民富路之交岔路口,持機車鑰匙刮損余紹竹所有並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之車漆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余紹竹。
二、案經余紹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紹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截圖、上開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車輛估價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次毀損,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