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健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健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良;⑵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以菜
刀毀損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受有如附件所載之損
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會主動找告訴人談和解,然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邱健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與彭湘怡為叔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邱健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住址詳卷)之彭湘怡居所前, 持菜刀劈砍彭湘怡所有並種植在上址之盆栽植物約20盆,造 成該等植物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彭湘怡。
二、案經彭湘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湘怡、證人邱奕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 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本案 所使用並遺留於現場之菜刀照片、盆栽植物遭毀損之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