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號
NTDM,114,交易,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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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士宥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寬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士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內側車 道,駛至南投縣○○○○道0號公路2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陳彥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意合)、吳政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吳寬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及陳世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等車輛,陸續因前方塞車而 煞停,鄭士宥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甲車之右前車 頭追撞乙車之左後車尾,乙車之車頭再追撞丙車之車尾,丙 車之車頭再追撞丁車之車尾,丁車之車頭再追撞戊車之車尾 ,致吳寬勇因而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鄭士宥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寬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寬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彥睿、吳 政謙、陳世鐘及王意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行車影像及現場照片10張、光碟2 片附卷為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乙車,致肇連環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



然,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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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