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憲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憲鳴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憲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
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憲鳴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
,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4至6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另其中如附件編
號1至4所示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51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
理由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3所犯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
件編號4至6則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均
屬詐欺相關案件類型,犯罪本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犯
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彼此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因素,併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前次定刑情形,暨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編號1部分執畢,然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 認本案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