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選任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國雄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6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
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查(簡上
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郁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92號 被 告 許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許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黃秋雄達成和解或調 解,難認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僅處上開 刑度,其量刑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 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請參酌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