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凱明知其並無送養犬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羅世凱」,與吳俊賢聯絡,並陸續向吳俊賢
訛稱:欲送養米克斯犬,需要車馬費、過戶費及前已支出之疫苗
、美容等費用等語,使吳俊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
4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28分許、20時55分許及同年月13日1
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2,500元、1,000元
及3,500元至楊勝凱指定之彭雯萱(斯時為楊勝凱之女友,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勝凱再以代
領家人所匯款項為由,指示彭雯萱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予楊勝
凱,經楊勝凱花用完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勝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吳俊賢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3642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
之查覆資料、彭雯萱提款照片、被告與彭雯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以施用詐術方式詐取錢財,實應非難,兼衡本案詐得財
物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
人聯繫無著,而無從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被告因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 ,即以其家人匯款為由,向其當時之女友彭雯萱借用本案帳 戶,彭雯萱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隨即 交給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彭雯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 揭被告與彭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其 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自行花用完畢,未再轉交予他人,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再將其詐得之款項交予他人。是被告 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將詐得款項匯款 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該贓 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收取之款 項。是被告借用彭雯萱之帳戶僅係做為收受匯款之工具,並 未製造金流斷點,進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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