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翔
具 保 人 劉承安(原名:劉昱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家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
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
而由具保人劉承安(原名:劉昱彤)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代收
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足憑。茲被告於起
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由本院發布通緝,具保人亦不能偕同其到庭,亦查無被告有
在監在所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訊問具保人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