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
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
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
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楊婷筠分期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楊婷筠將其對被告之買賣關係所生
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簽
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明訂「因
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未依
約清償上開分期款,經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新臺幣
17萬9,010元欠款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原告爰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款項,顯係基於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為
主張。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合迪公司原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不因債權移轉而受影響,遑論原告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一,更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問題,是
原告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合
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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