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215號
TTEV,113,東簡,21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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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顏裕仁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廖俍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陽天旺於民國70
年間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陽天旺過世後則由其長女即原告
訴外人王玉蘭繼承,惟王玉蘭亦已於110年間過世,系爭
建物則由其子女訴外人鍾佳玲鍾佳茵、王俐淑(下稱鍾
佳玲等人)所取得。惟因鍾佳玲等人均居住外地,故其等與
原告於110年6月1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長孫即原告負責照顧原告祖母即外人王春蘭,系爭建
物則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鍾嘉玲承租20
年,租金則用以供養王春蘭,期滿後系爭建物則轉為原告所
有,並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
 ㈡嗣因系爭建物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由王春蘭所有,但因原告二姑母即訴外人王秀鳳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避免王秀鳳老來無依,王春蘭遂擬
系爭土地贈與王秀鳳,原告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程序,乃暫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王秀鳳,然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詎被告竟
王秀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
第631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惟
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業於112年4月20日變更為王秀鳳
,且依王秀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建
物亦為其名下財產,顯見系爭建物確為王秀鳳所有,原告不
得執無公示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王春蘭與陽天旺為配偶,其等子女依序為王清志王玉蘭
王國權王秀鳳王清志王春蘭配偶楊天旺均於王春蘭
世時即已死亡王玉蘭亦已於110年4月6日死亡
 ㈡系爭建物係陽天旺70年間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王玉蘭繼承人為其配偶鍾永和鍾佳玲等人。
 ㈣王春蘭於111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12
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王秀鳳
 ㈤訴外人郭一雄於110年5月13日申報贈與契稅,將系爭房屋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再於112年4月20日申報贈
與契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秀鳳
 ㈥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其中「房
屋租約附註」部分約定如下:「1.每月租金$5,000元,僅供
阿嬤王春蘭生活費使用,並負責照顧阿嬤王春蘭。2.二十年
期滿後房屋將轉贈與王建智所有。」。
 ㈦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秀鳳強制執行,案
列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㈧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7月5日查封程序中,聲請將系
建物併為查封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如他人非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
法律令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明確。是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
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該處分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未保存
記之建物,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交付該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要件,此等交付行為既可變動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利,性質上應屬對該建物之處分,自有前揭民法第28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至鍾佳玲等人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惟系爭建物為陽天旺於70年間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陽天旺配偶王春蘭,二人子女王清志王玉蘭
王國權王秀鳳等人,陽天旺死亡時,其配偶王春蘭尚在世
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原告並未舉證
陽天旺死亡後,陽天旺之繼承人間已約定由王玉蘭單獨繼承
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則系爭建物自應為王春蘭在內之陽天
繼承人共同繼承。循此以言,王玉蘭過世後,其繼承自陽
天旺所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固再由鍾佳玲等人所繼承,但其
王玉蘭繼承人亦僅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是縱
鍾佳玲等人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交付原告,惟原告未舉證鍾
佳玲等人交付系爭建物之行為,已經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
意,揆諸前揭說明,該交付即不生效力,原告自無由憑此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況細繹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原告需按月支付5,000元作為王春蘭之生活費,並負
責照顧王春蘭20年,期間屆滿始將系爭房屋「轉贈與」給原
告所有(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與鍾佳玲係約定原告履
行前述照顧王春蘭之契約義務期滿,鍾佳玲再將系爭建物
與原告,則前述履行契約義務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告更無因
此等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已自鍾佳
玲及其姊妹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當屬乏據。至系爭
建物雖曾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僅為公
法上管理措施,要不因此登記即生私法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
法律效果,是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不足以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屬實在,仍無
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
為原告所取得,惟該權利仍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原
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亦
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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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