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李佶謙
指定送達地址: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9樓之22室
被 告 陳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南小字第4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報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有原告之陳報狀內容(南小補卷第25至27頁)在
卷可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前於起訴時稱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履行地為臺南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節錄
(南司小調卷第13至31頁),僅見被告詢問如何還款,並稱「
你月中到時候也一樣在臺南吧」、「那到時候在約看什麼時
候嗎」等語(南司小調卷第13頁),惟憑此尚無從認定兩造就
借款債務之履行地為臺南市乙節已有合意,是本件尚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認定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