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李秉庭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佩真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林佩舒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林麟鞣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林秀美
林貴美
林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5萬3547元,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南司簡調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29頁)可佐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3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應有部分1/8) 25萬1722元(計算式:總面積13.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萬6350元應有部分1/8)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應有部分1/8) 1825元(計算式:1萬4600元應有部分1/8) 合計 25萬3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