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周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炳煌於本院113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事件,為原告周水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周水來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
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判決認定其難以有效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並欠缺充分辨明
訴訟結果之能力,而經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伊
為周水來之子,目前與周水來同住,平日能與周水來簡單溝
通,並與周水來一同從事養殖漁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以親屬身分聲請為周水來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周炳煌與周水來為父子,且同意擔任周水來之
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周水來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