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858號
TNEV,113,南簡,18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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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
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信用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45,668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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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