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548號
TNEV,113,南小,15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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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俊鋐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
茗耀之召募,參與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間,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
稱須開通金融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4月5日20時許、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
5元、4,985元至訴外人王世明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
陳茗耀之指示,於112年4月5日20時4分至20時26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德興路1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得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陳茗耀取走。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4,970元(計算式:2萬9
,985元+4,985元=3萬4,9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4,
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4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5號卷第13至2
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
0時許、2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茗耀,致原告受有
3萬4,970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
3萬4,9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97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
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9
7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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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