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温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含
被 告 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透過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上晟不動產
仲介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仲介,於民國112 年9 月27日(日
期下以「00.00.00」格式)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10.01至113.09.30日止。詎入住第2天被告
向原告謊稱需入屋修繕,實則帶客看屋,侵害原告租屋權利
。又系爭房屋之小廁所、陽台、天花板皆有嚴重漏水情形,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頻遭鄰居關
切、身心俱疲。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半年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
㈡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71.11建築完成建物,其係在110.12購
入該屋,並無原告指訴漏水情形,出租該屋前亦經仲介與原
告查看,租賃期間僅有涉及4 樓住戶維修公共管路問題,其
已經將應分擔修繕款繳交社區管理委員會。租期到期後,其
檢查屋況並無原告所稱漏水情事,而原告提出之天花板漏水
照片係於其他房屋所攝,並非系爭房屋,原告指訴顯非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指訴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漏水應修繕之必要,
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均係門、窗、牆面、傢俱之局
部靜態照片,而被告否認有該等漏水情形,然原告未能再提
出其他具體之因漏水應修繕之證據,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
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
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2 項亦約定「租賃住
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
有約定、習慣或其毀損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
限。(以上第1 項)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
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
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以上第2 項)」。依上開規定與
約定,系爭房屋如於租賃期間有因漏水須修繕必要,原告本
可依約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惟本件未經原告提出任何於租賃
期間催告被告修繕漏水瑕疵之催告證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有未就應修繕之漏水進行修繕而主張減少租金,顯不符合上
該規定與約定之要件。
㈢另「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透過社會
住宅包租貸款計畫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時屋齡41年、連同陽
台共86.11平方公尺(約26坪),月租金1萬2000元,客觀上
為老舊低價出租建物,屋況本難預期全無瑕疵而或可能有通
常交易上可容忍之漏水情形,且於出租前已經仲介與雙方確
認屋況,則縱使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之漏水情形,該
程度是否已達第民法430 條之應修繕程度、或不符民法第42
3 條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非無疑,而原告並未
對此補充其主張理由,則其起訴請求自難採認。
㈣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其承租第入住第2天帶客看屋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430 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無。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 0元、已繳 0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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