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哲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事件,疑未詳查事證,率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損及
權益,依法亂法,扭曲事實,引人入罪,違背憲法基本精神
,理當依正法再審,本院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實有不當,爰請求駁回撤
銷本案申誡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
第420、421、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
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
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
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
條第1款規定,處以申誡(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067號)
,抗告人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審認結果,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以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至
此,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已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嗣抗告
人再對上開確定之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得聲請
再審者不包含裁定,原審因之將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予以駁
回,其所持理由已在原裁定中說明稽詳,抗告人以其於原審
相同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違反何法律之規定,自非
適法。從而,原審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裁定駁回,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