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高抗字,114年度,1號
TPBA,114,高抗,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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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
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人
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則
,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之
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
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對
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因相對人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法是指規範國家和人民之間關係的法律,
本案國家賠償法屬於公法,為行政院法務部典藏之法律事務
目,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不合法,應廢棄發回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
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
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倘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
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
該條立法意旨自明。而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因違法行使公
權力對人民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事件,原
本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但由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之特別規定可知,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具
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屬行政
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
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
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範圍。查
抗告人起訴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原審認定就本件無審判權,並將案件依法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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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