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2號
TPBA,114,聲,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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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廖珮伶、
羅惠雯洪秋帆間司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 有應自行迴避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法官迴避, 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至第37條規定,聲請 審理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迴避職員,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 、廖珮伶、羅惠雯洪秋帆間司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後,鍾啟煌法官、李毓華法官及蔡如 惠法官雖為本案承審法官,但聲請人並未依上揭規定,舉出 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究竟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抑 或是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具 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的證據予以釋明。綜上,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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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