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2號
TPBA,114,交抗,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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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1月2 1日起算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抗告人送達住址為臺北市,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1月9日始提起 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之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因此 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超過30日,為此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7日作成,其上附記欄處就救 濟之教示已明確記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原審 卷第35頁);又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 籍地址,並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受領,且該址係抗告人 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遷入並居住之居住地,此有送達證書、 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戶政遷徙紀錄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36、41-4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 法,則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 起算,又因上開送達住址為臺北市,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而應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9日始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文戳章所載日 期可稽(原審卷第9、1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並以本件已因起訴 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三)抗告人雖主張:裁決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其於113 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30日期間云云。然觀諸抗告人 所指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發文之北市裁申字第112334142 3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同原審卷第23-24頁),雖上揭 函文函復抗告人之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惟核其內容係 以:「主旨:有關臺端就000-0000號車第A00K1C927號交通 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兼復臺端112 年11月23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請案。……三、……本案雖無 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四、 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 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 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為之。」等語,足認上揭函文乃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後,於答覆抗告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原處分,而未重為 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 政爭訟之客體,亦不因相對人答覆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 時點之後,而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分不服之法定不變之 30日起訴期間。是抗告人就此所為前揭主張,當屬其誤解法 令所致,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也無從認有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 人所提抗告情形,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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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