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639號
TPBA,113,訴,639,2025010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 ,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 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 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 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 ,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 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 ,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 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 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文,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基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 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 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乃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