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陳源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鄭秀蓁
王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11225301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屬被告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 定區」其他搬遷地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 3日止。嗣原告於112年8月3日填具安置住宅配售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被告認其於系爭建物無居住事實,非屬「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 宅配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 安置對象,以112年9月22日航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配售安置住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於108年4月8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109年9月初入住,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22 日、108年2月14日派員到場查估及109年7月28日複估時,原 告尚未入住,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申請複估,又因拆遷在即 ,避免日後搬遷困難,生活簡單樸實,被告卻以110年8月18 日第2次複估調查内容,認定原告無居住事實,顯有違誤,
且被告隱匿不公開複估內容,嚴重侵犯原告財產權。航空噪 音補助專案辦公室每年均派專員到場勘查,認原告確有居住 事實並發給機場噪音防制費補助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3日申請桃園航空 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應作成准許之 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7頁)。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安置住宅 配售須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 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 並有居住事實。被告委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 由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建物調查表,系爭建物自10 7年10月22日至110年8月18日查、複估期間,皆無原告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居住事實,原告雖設籍該處 ,仍非屬系爭配售作業要點所規範安置對象,至原告所稱領 取噪音補助費,係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治費 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辦理,法規依據不同,無法據以援引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112年9月22日航工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原告112年8月3日桃園航空城 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安置住宅配售申請書(本院卷第17 至25頁)、交通部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至42頁)、內政部110年7月9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可 閱卷第1至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 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 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 範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 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訂定安置計畫。」被告為妥適安置系爭徵收地區拆遷 戶,依前揭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此觀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 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以下簡稱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遷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即明。同要 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因徵收或同意協議 價購致須全部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為安置對象:(一)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物 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公 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
㈢查被告委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由華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進行查估,依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 程處112年10月19日桃航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建物調查 表顯示,於107年10月22日、108年2月14日辦理查估,系爭 建物現況屋內1F及2F地板堆積沙塵、現場亦無放置生活日常 所需衣物或傢具用品,為無人居住狀態。於109年7月28日辦 理複估,依複估申請內容(門窗、外牆、構造)進行複估,現 場認定仍為無人居住之狀態。於110年8月18日接獲第二次複 估申請,依複估申請內容(人口遷移費)進行現場評估及相關 資料比對,系爭建物110年水電用量皆為基本最低用量,現 場認定為無人居住之事實等情,有前揭函文、建物調查報告 、屋況現場照片、自來水費及台電電費查詢在卷可按(見原 處分可閱卷第55頁至第69頁)。則被告依前揭建物調查表結 果作成原處分,即難認有違誤。
㈣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 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原告雖稱因生活簡單樸實 而不符合一般大眾正常生活居住之使用狀況等語;惟原告系 爭建物及所在土地業經徵收補償完畢等情,除有卷附內政部 110年7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 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外,復原告到庭不否 認,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8頁)。而拆遷安置計畫有關配售安置住宅,為申請配售 人增加自己之權利向國家有所請求,應由申請人就申請配售 安置住宅之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觀諸110年8月18日第二次複估時現場照片,客廳擺放不 成套沾有灰塵沙發,地面有不甚清潔單人床墊打地鋪及被褥 ,廚房地磚滿布灰塵,有洗水槽及放置瓦斯爐,雖有瓦斯爐 但無瓦斯桶或瓦斯管線,有廁所但無浴室(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65至66頁),其餘別無長物,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以上開照片呈現系爭建物使用現況推論原告居住之
事實,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揆之首揭說明,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 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申請人即原告。
㈤原告舉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申請審 核作業規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桃環噪字 第11106061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3頁),稱 其領得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以及高鐵區段徵收範圍內申請 安置,居住事實由建物所有權人用切結方式辦理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系爭配售作業要點意在對 因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迫住屋遭拆除者, 給予適當安置,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保障。系爭配售 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安置對象之要件,係以區段徵收範圍內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 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 戶籍,且至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考其立法 意旨,安置街廓及安置住宅本係協助原住戶解決未來居住問 題,並保障其原有居住權益所規劃之安置措施,為避免因受 拆遷計畫而給予配售安置住宅之引誘,致不曾居住該處,預 期拆遷即於徵收範圍內購入不動產,僅圖配售安置住宅以牟 日後套現營利,因此,安置對象以設籍於該處且有居住事實 為原則。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及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範 圍合法建物拆遷安置,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會有 所差異,尚難比附援引,且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 建物拆遷安置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固規定,有關居住事業之 認定,由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切結方式辦理,但第2點第1款有 關安置對象要件,以合法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六個月,即於該合法建物設有 戶籍,且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 者,此與系爭配售作業要點並無不同,均為保障原住居民之 安居權及適當住房權,自難簡化成僅由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即 可認定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