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86號
TPBA,113,訴,38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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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蘇亮華

上列當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蘇亮華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 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 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始屬合法。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主張衛福部對其兒蘇敬哲(下稱蘇君)注射COVUD-19疫苗 (Moderna),19天之後不幸往生,鑑定報告稱其兒之死亡與 疫苗無關,認定是衛福部推卸賠償家屬之責任。且有許多民 眾於接種疫苗後死於心肌炎之案例,官員意圖掩蓋真相;衛



福部官員以疫情嚴峻為由,主動要求民眾進出各相關處所都 必須注射疫苗,不能成為防疫破口為由,屬半強制要求民眾 施打疫苗;原告多次撥打電話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員人 民陳情專線陳情、向政府官員陳情,均無獲得政府派員至靈 前哀悼致意或關心慰問;苗栗縣社會局核發急難慰問金及衛 福部核發喪葬補助費,根本不夠完成喪禮費用;衛福部官員 應替全國注射疫苗卻不幸往生者之家屬向國外疫苗公司大藥 廠合理求償;且主張鑑定審議僅看蘇君生前看診病例,於注 射疫苗19天後因心肌梗塞往生應為疫苗所致,應給付救濟金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於113年6月24日收文之書狀主張 衛福部應賠償吾兒人命錢1200萬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被告名稱、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具 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稱補正裁定),惟因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 定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 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 細表(本院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1 1月17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 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苗栗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 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2日 及寄存送達10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計至113年2月8 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而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即於11 3年2月15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本院 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 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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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