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鄭啟明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 判長於113年7月9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 已於113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 、25頁)在卷可稽。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8日1 13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7-67頁)。原告既逾期未補正 ,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