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127號
TPBA,113,聲,1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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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郭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事件(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 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 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 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 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 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可知,法庭錄 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 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資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戶政事件歷次 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內記載:「本案需以庭訊錄音核對以 補正筆錄漏載維護權益,請准予付費交付全案開庭錄音光碟 」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本院於歷次開庭之真實法庭活動與各 該期日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 ,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 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 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 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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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