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余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12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 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頓,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提出臺 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別:第4分類。有效期限: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為釋明。惟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 定之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開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以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提出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 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事。 且按臺北市低收入戶共分5類,其中第4類係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14,036元,小於等於19,649元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資料可稽。查聲請人為第4分類 ,即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4,036元,小於等於19 ,649元,依此收入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75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