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35號
TPBA,113,交上,1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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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查本件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公司)對於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之當事人欄表明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之代表人姓
名,且狀末亦未經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另補正時,亦請一併就提
起本件上訴後所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
113年8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㈠,補行提出經上訴人泰昌
運公司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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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