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774號
TPBA,112,訴,7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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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獅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王鴻斌
沈家穎
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9日
府訴一字第1126081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富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宜君,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經過:
自稱為郭獅之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被告臨櫃申請核 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依110年9月 7日修正發布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 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 點第1款規定,請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原告復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臨櫃 向被告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惟仍未能持憑相關證明文 件,被告乃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以口頭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身分證係用於證明持有人身分之證件,多數由各國或地 區政府發行予公民,作為每個人獨一無二公民分證明工 具,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事與用法皆有重大違誤。侵犯人性尊嚴、人身自



由、隱私權、人格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利,並違反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㈡、郭獅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撤銷失蹤首需攜有 國民身分證,被告否准核發國民身分證導致郭獅無法辦理撤 銷失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失蹤已經警方撤銷。㈢、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被告辦理國民身分證時, 仍經刁難,辦國民身分證係原告依憲法行使權力,遍查我國 法律,無條文、判例、判決登載於辦理國民身分證時需原告 妻子與兒子一起來方可辦理,被告違法、違憲。根據郭政錩 於112年11月21日當日行蹤定位記錄,係在總統府郭政錩 當日不可能到被告申請國民身分證。被告虛構事實夥同警察 迫害原告及郭政錩,竟稱確認原告並非郭獅本人,惟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 偽造文書案,以科學辦案方式偵查完備,對郭政錩為不起訴 處分,且經本院查驗原告已合法驗證,依上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該署勘驗筆跡 及照片皆為原告無誤,足為本案實質上判決之證據基礎,原 告即為郭獅本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核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案,作成准 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郭獅之長子郭政錩曾向被告申請郭獅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嗣 郭政錩郭獅年邁確實不能行走為由申請到府服務,被告數 次到府訪查無人在家,多次致電亦無人接聽,100年6月1日 作廢該證,以撤銷請領結案。自101年內政部清查人口作業 起,郭獅每年皆經內政部列入「80歲以上最近2年未使用健 保卡者」清查對象,經被告101年8月16日實地訪查,郭獅之 配偶郭邱惠子表示當事人在美國,惟被告查無其出境紀錄, 郭政錩於101年8月20日親至被告表示郭獅仍住戶籍地,請被 告勿隨意清查當事人資料。嗣後數年被告仍持續列管本案, 因仍未見郭獅本人出現,僅能以電話訪查,依其家屬回復內 容或郭政錩至被告說明內容暫登錄清查結果。迨至108年9月 29日原告家屬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尋查失蹤,並稱郭獅 擔任其結婚證人但從未出現。
㈡、自稱郭獅之民眾於111年12月20日,在未有家屬陪同情形下獨 自來所申請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比對申請人容貌與檔存資料 所載照片頗具差異,並考量當事人95年間曾因年邁確實不能 行走申請到府服務,而今現年已逾90歲高齡卻能獨自前來且



行走無礙,被告對於該員身分不無疑慮,有諸多疑義尚待釐 清,乃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否准其國民身分證之申請。
㈢、郭獅為經列管之失蹤人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失蹤人 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 臨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外, 應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 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核發國民身分證,導致 原告無法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失蹤人口查尋等語,經被告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察郭獅請 求撤銷失蹤紀錄,士林分局於112年4月14日函復,近3個月 無郭獅本人至轄內各派出所請求撤銷失蹤紀錄,原告所言尚 無足採。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至被告再次申請補發新式國民身 分證,經比對申請人相貌及提供之照片,均與郭獅相片影像 特徵不符,反與郭政錩相片影像相似度高,經通知警察到場 處理,移送偵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 規定。」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 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2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 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 如下:一、姓名。……四、相片。……十二、戶籍地址。……。」 第12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 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 項)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 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第3項)申 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 證。」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明白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參照),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此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 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限制。可知 資訊隱私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所保障,對其所為限 制必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主旨雖係針對國家藉由發給人民國民身分證時蒐 集人民指紋乙事,認人民指紋為個人敏感資訊,國家蒐集指 紋資料已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妨害,必須符合法律明確 規定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等,方得為之,惟解釋理由中,亦 有指明由戶籍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 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前段: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等規定,闡釋:「國民身分 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 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因現行規定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 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 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1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 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 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 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 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參照)、參加各種 國家考試須憑國民身分證及入場證入場應試(試場規則第3 條)、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須檢具國民身分證 (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 等。且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 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 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 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可知國 家發給人民之國民身分證,已對其存有普遍共識即:屬於我 國人民日常生活中作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且不可或缺文件 ,主要且係因透過國家依人民請求發給之規制,確保此證明



文件得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用。關於國 民身分證之製發,事實上亦影響人民行使上開基本權利以及 持用國民身分證用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 用等,已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妨害可能,是故,關於國民身分 證製發及其應遵行事項等,自須本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為明確之規定,其製發且須有助戶籍法第51條第1 項辨識個人身分且效用及於全國之公益目的達成,並為具備 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等以符合比例原則。
 ⒊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係被告依戶籍法第52條之授權, 就關於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製發、 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明確,國民身分證應記載項目包括相 片,相片乃外觀辨識之重要特徵,上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戶政事 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相關戶籍、相片影 像等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以確定身分 ,申請人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 領資料有差異者,應通知補正或陳述意見,未補正或陳述意 見者,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之公益目的之達成,雖對我國人民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 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國民身分證時才有適 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且申請人所繳交與檔存請 領資料有差異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均掌握在申請人支配 範圍內,由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較少 而相片無差異性相當之替代選項,其辨識效用,相較於上開 國民身分證基本權利之影響,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又 上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的文義非難以理解, 且符合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亦非受規範者 之原告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亦可憑藉專業知識 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是 以,上開規定係在確保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符合戶籍法 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內政部為使戶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單位)間對戶籍登記及治 安維護密切聯繫配合,依職權訂定戶警聯繫作業要點,戶警 聯繫作業要點第1點後段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規定。」第7點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 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 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



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二)已列案 號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通知 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撤銷查尋。……。」經核上 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 戶籍法、民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依職權 訂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款規定:「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 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 戶籍資料內註記。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之協助查(撤) 尋,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臨 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外,應 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戶 政事務所申辦。」經核上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戶籍法、民法有關規範,並未對人 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北市警士分 防字第1133031422號函(下稱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59頁)、 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798號訴願決定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至12頁,訴願卷第2至7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自稱係郭獅本人,於111年12月20日至被告臨櫃提出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調閱申請人為郭政錩郭獅94年全面換發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郭獅口卡資料,被告查認原告相貌與94 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口卡資料所貼郭獅相片落差 大,並考量郭政錩於95年3月3日以郭獅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於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蓋章後,向被告申請換發 郭獅國民身分證,經被告製證完竣後,郭政錩郭獅年邁 確實不能行走為由,以95年3月26日書面申請被告到府換發 國民身分證服務,而郭獅於系爭申請案提出時已年逾90歲, 惟可獨自前往洽辦且行走無礙,又未辦理撤銷失蹤人口查尋 ,被告乃通知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前往被告申 請,仍未持憑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40至41頁),佐以郭獅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未經警察機關撤銷查尋,持續經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以 失蹤人口列管,於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被列為失蹤 人口,迄至112年11月9日,始因案通緝而撤銷查尋等情,有



上開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參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原告112年11月21日繳交之 補正用相片,經臉部及耳型比對均有差異,有被告113年10 月1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8178號函及人貌比對圖檔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323至327頁),是以,被告 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原告之容貌無從辨識為同一人, 經現場通知原告依規定辦理補正而未能補正,依行為時國民 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又前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 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難認違反 上開法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士林地檢署勘 驗筆跡及照片皆為原告無誤,足為本案實質上判決之證據基 礎,原告即為郭獅本人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以依郭 政錩於偵查庭當庭書寫10次之「郭獅」字體與112年11月21 日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下稱 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之「郭獅」之文字 迥異,難認郭政錩有偽造「郭獅」之簽名;士林地檢署傳喚 郭獅未到,難認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之人是否為 郭獅本人或郭獅委任之人;依該案證人之證述,難認郭政錩 為當天辦理「郭獅」身分證件之人;依原告於112年11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與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上「郭獅」之文字相同,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當 庭拍攝之原告相片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發郭 獅之國民身分證之人相同,難認郭政錩為當天辦理「郭獅」 身分證件之人(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郭政錩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以郭政錩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 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乃以原告於112年11月 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與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 表、同意書上「郭獅」之文字相同,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 當庭拍攝之原告相片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發 郭獅國民身分證之人相同,據此認為難認郭政錩為當天辦



理「郭獅」身分證件之人,係認於112年11月20日本院進行 準備程序中自稱為郭獅之原告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補發郭獅國民身分證的人為同一人,以此為由認 為本件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被告申請補發郭獅國民身分 證之人,難認係郭政錩,尚非就本件原告是否為郭獅本人乙 事為積極認定。綜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依上開偵查 所得證據無法積極認定郭政錩涉犯上開犯罪,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就本件原告是否為郭獅本人乙 事為積極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 案,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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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