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36號
TPBA,112,訴,3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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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國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商嘉洋
黃建華
吳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 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 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



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 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 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下稱系爭場所)之住戶之一,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書件(行政院收文日期111年1月20日,下稱系爭陳情)致行政院院長,以其於110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舉發被告違法,已近2個月未見覆,向行政院提出陳情,並檢附其110年11月19日書件記載略以: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及消防法第1條規定,核准系爭場所全部公用緩降機設置在上鎖之私人住宅內,致所有住戶無法接近逃生避難,嚴重危害公安。公用緩降機本應設置在系爭場所之公共空間,使所有住戶隨時可快速、順利接近逃生,被告只考慮業主節省空間設計方便,完全不考慮人民之公共消防安全等情。行政院乃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卓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另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A號書函(下稱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略以:原告系爭陳情所陳有關被告所屬消防局業務執行相關情事,行政院已函請被告處理;另查行政院在此之前未曾接獲原告所附110年11月19日書件等語。原告不服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111年1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場所之使用執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被告核准系爭場所起造人將公用緩降機設置於私人專有部分,無法接近逃生避難,係違法行政處分,危害公眾逃生利益;系爭場所之公用緩降機並無繩子,使用執照已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67條,且設有公用緩降機的9個住戶均用門及家具妨礙他人對公共地役權之行使,被告對於系爭場所不堪使用消防安全帶避難設備不作檢查,及未依法令命系爭場所之安家T-HOUSE卡爾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改善,應作為而不作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故依據消防法第37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原告誤載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行政處分。四、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公法上請求權?) :
 1.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規定:「(第1項)違反 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6條 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二、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第2項)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 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第3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條第 2項之檢查、複查者,處6,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 定:「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 近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



第2至6、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 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2.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設置在系爭場所住戶之專有部分內,非設置在系爭場所易於接近之公共空間,請被告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消防法第37條、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核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設置而已有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俾收預期效果。故消防法第37條係主管機關為處罰違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為行政機關裁罰權行使之規定,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並未授與陳情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作成裁罰、限期改善或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請求權;而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定避難器具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係指倘公寓大廈內發生災難時,避難器具應設置在便於住戶使用作為對外逃難之處,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處所或約定共有部分僅供該公寓大廈住戶間區分使用權人及使用方式之規範目的全然不同,更無法以此即認避難器具應設置在公寓大廈內之公共空間。準此,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及為裁罰處分等公法上之權利,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消防設施之管理監督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至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及約定之限制,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公法上權利。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作成 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 之公法上請求權?):
 1.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1規定:「為 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 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 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 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 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 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事項。」。 
2.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64頁)。惟查,建築法第77條之1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 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不符現行規定時,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建築所有權人、 使用人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屬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所 設,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 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 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 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命特定他人將特定場所維護、修復公用緩降機之公法上請求 權。本件原告以系爭管委會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要求被告 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 修復之行政處分等情,既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至原告主張 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命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 公法上權利。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如聲明所載之行政處分,既 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 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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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