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徐雅琳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彭金隆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9至1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施景彬及江明南(下合稱原告)受託查核簽證英屬開曼 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於104年3 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 掛牌上市,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107年度 及108年度財務報告,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執行查核簽證業 務有下列重大疏失: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康友 公司之子公司大陸地區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公 司)陳報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下稱徽商銀行)存 款涉有錯誤之可能性(下稱「銀行存款不實」),違反行為 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6條規 定;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 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第16條規定。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第10903646 02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 證業務,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有誤: ㈠原告對徽商銀行採用非空白函證格式,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第69、53號等規定,並無疏失:
⒈空白函證或非空白函證(按指已填妥金額之銀行函證)均為 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5條第2款、第20條明定之積極式 函證,亦為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28條第1項、公報第6 9號第2條所定有效且可靠之查核證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 69號第20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積極式詢證函之回函通常提供 可靠之查核證據」的前題框架下,說明採用非空白式或空白 式函證之考量在於「受查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與 「採用空白式詢證函可能因受函證者需執行額外工作,而造 成較低之回函率」兩者利害得失間權衡,會計師執行查核簽 證業務時,應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查核簽證法規所准許之 函證格式中,憑其專業之確信而妥為選擇,俾能取得最充足 之會計資訊。原告鑒於大陸地區銀行受大陸銀行金融法規暨 政府主管機關高度嚴格監管,且徽商銀行為香港聯交所掛牌
之金融機構,應有良好的内部控制,而認定使用非空白函證 ,實易取得函證資訊,並無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 所指函證正確性較低之風險。
⒉原處分誤援引查簽規則第6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第6 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等規定,蓋該些規定並 未禁止採用非空白函證,亦未規定採用非空白函證即屬於不 足夠或不適切之查核證據,反清楚賦與會計師有權斟酌決定 使用何種類之函證格式。被告片面擷取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 20條部分規定加以錯誤反面推論稱原告「未採用空白函證」 存在「受函證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之風險」即屬未 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發與函證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徽商銀行,實務上大陸地區 銀行確實普遍不願回應空白函證,故若採用空白函證,勢必 大幅增加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所指未取得函證回 函之風險。依原告先前向徽商銀行取得函證經驗,該銀行確 曾要求原告必須提供非空白函證供其核對後回覆,又考量本 項函證對象為銀行,為受當地金融法令及行政規制高度監理 之金融機構,會發生不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函之風險很低 。再者,本件倘牽涉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與銀行人 員勾串共謀攔截函證,則原告及查核人員即便使用空白函證 ,仍無法杜絕或避免其捏造函證回函而欺瞞原告。參以六安 公司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按指「銀行存款不實」)為關 鍵查核事項,不允許發生未收到函證回函之風險,原告因而 採用非空白函證,符合上開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並無疏 失。
㈡由於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審計小組成員無法親往六安公司 親送銀行函證,查核人員乃利用公開網路查詢徽商銀行地址 後,將函證透過國際快遞公司DHL將函證直接寄送予徽商銀 行,經DHL寄送記錄所示,DHL於109年3月9日將函證寄達徽 商銀行,再由國際快遞公司取得由徽商銀行出具之108年度 詢函證回函(蓋有銀行公章),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 號第2條、第5條第2款、第20條等規定,且與108年度徽商銀 行函證與106年、107年查核人員親送親取取得之徽商銀行函 證情狀相同,原處分指稱:徽商銀行函證僅蓋銀行公章,未 見經辦及覆核人員簽章,有所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㈢有效運行之企業組織高度分工下,銀行函證收件聯絡人未必 即為處理函證人員,也未必為辦理郵寄函證回函手續之郵寄 人員,要屬常態。被告指稱徽商銀行聯絡人與徽商銀行108 年函證回函之寄件人不一致即有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除取得徽商銀行108年函證回函外,另尚有取得徽商銀行
對帳單,並盤點定存單(參附證35),換言之,原告另有進 行其他查核程序、取得查核證據。原處分、訴願決定指摘原 告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之查核疏失云云,有所違誤, ㈤原處分僅以「網路搜尋」徽商銀行有内部控制負面消息之片 面資訊傳聞,即否認徽商銀行内部控制執行有效性及其函證 回函作業之可靠性,而逕自認為原告必須進一步確認銀行函 證回函之可靠性云云,然觀諸國内外多少金融機構每年遭其 金融監督主管機關以各種原因裁處,幾乎不存有無任何裁罰 紀錄之金融機構,則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種說法,豈非 世上無任何内部控制可信之金融機構?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 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㈠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需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簽署設定 契約及各項文件,始能發生法律上效力。迄今無法查考六安 公司董事會有無作成設定抵押權之決議、據以簽署設定抵押 權契約及文件,則法律上並不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康友 公司財務報告上未記載設定抵押權,並無錯誤或有何不允當 之情形,原告據以查核而未要求揭露不成立且無效之抵押設 定,並無違法可言。
㈡原告主動自各公示網路系統廣泛查詢六安公司之企業信息,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安徽省六安市市場監督管理 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下稱六安開發區分局)登記 六安公司有「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設定擔保予贛州銀行廈 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被擔保債權金額人民幣23,722萬 元(下稱「設定動產抵押」)」。
㈢原告遂分別詢問康友公司董事長黃○烈、總經理章○鑒、財務 長蔡○梅與内部稽核主管王○等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 、管理階層,前述人員均表示並無「設定動產抵押」。 ㈣原告又檢視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六安公司 用印記錄及内部稽核程序等文件,確認均無記載設定系爭抵 押之事。
㈤原告另要求康友公司提出必要事證澄清,康友公司遂提供六 安開發區分局之上級機關即「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函文:「經管 委會各部門開會研究核實,同意撤銷。」、「現已將貴司之 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 ㈥原告續要求康友公司提供必要事證。康友公司再提供六安管 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函文表示:「貴司關於撤銷錯誤抵押 信息之申請,管委會經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已將貴司 之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待疫情結束
,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另贛州銀行109 年3月17日聲明書亦表示:「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並無業 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
㈦原告對「設定動產抵押」已為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完成各 項必要查核程序,並就綜合各項事證,而判斷企業信用信息 公示系統所示「設定動產抵押」應屬錯誤,且合乎商業常理 ,並將註記於工作底稿中暨檢附相關證據,符合查簽規則第 23條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規範。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有所違誤: ㈠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4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來電,檢舉康友 公司董事長黃○烈之某廈門公司(未說明公司名稱)欠款, 及與銀行有借款訴訟之問題,且其無法聯繫黃○烈云云。然 該來電内容與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無關,且匿名檢舉人來電 ,其所述内容是否為事實,已屬有疑。
㈡其後,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為包括:⒈查核團隊於109年7月27 日電話詢問徽商銀行,經徽商銀行接獲電話人員告知並無陳 ○。⒉原告向徽商銀行執行109年第二季度之二次函證,徽商 銀行人員口頭告知與六安公司存款餘額不符,原告請求徽商 銀行以函覆回覆二次函證。⒊原告與黃○烈、康友公司管理階 層查詢並無「設定動產抵押」。惟原告至今仍未取得徽商銀 行之二次函證回函,且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發布重大訊 息否認「設定動產抵押」,則重要關鍵事實即六安公司之存 款狀況為何?且究有無「設定動產抵押」?真相不明,本件 不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需「 查核人員知悉可能導致查核報告須修改之事實」及「查核人 員得與受查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其是否擬修改財務報表」之要 件,被告苛求原告在事實不明、無任何可茲信賴之審計證據 下應修改查核報告,顯有重大違誤。
㈢本件訴願程序又援引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PCA OB)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下稱美國審計準則公報) 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指責原告未採行之適當行動云云,然 美國審計準則公報之期後事項規定,未依我國相關法令發布 作為國内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顯係有意排除,又原告接獲檢 舉電話後,業已執行上開行為加以確認,惟並無足以信賴之 證據使原告應修改查核報告、或應修改何處内容(已如前述 ),況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明定「客戶拒絕揭露」(If the client refused to make the disclosures),即以會 計師已發現可資信賴之期後資訊而客戶拒絕揭露為要件,故 本件不適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規定。
四、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
則之重大違誤:
㈠原告施景彬於79年臺大會計系畢業後即進入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事務所服務迄今,並曾擔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理 事。原告江明南於91年取得臺灣大學會計碩士,94年起回任 該會計師事務所迄今。原告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 業經數十年,從無任何查核不當或疏失。本件關係原告依憲 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亦牽涉原告兢兢業業執行業務所累積之 信譽,原告絕無甘冒違反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規 範之惡意或意圖。退萬步言,假設本件果真有原處分所指疏 漏云云,考量本件可能涉及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聯 合外部人員欺瞞舞弊情事,原告及查核人員非追緝偽造文件 及舞弊行為之專家,實在難以發現,致本件未能有效查核, 違失情節難謂重大,此與會計師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 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之程序而導致審計失敗情節毫不相同 。
㈡原處分未說明為何捨棄警告或停止於2年以下期間辦理證券交 易法簽證業務之裁罰,抑或三項疏失加總評價而給予總體評 價,或三項疏失均等價而就個別疏失評價,處以停止辦理簽 證業務最高之期限2年。再者,本件原告為初次違反會計師 查核簽證相關規範,原處分逕給予停止辦理2年簽證業務之 行政處分,顯然過重,亦對原告採取之裁罰措施及人格暨執 行業務評價,輕重失衡,懲戒失當,極不公平,更有裁量濫 用或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被告為原處分前曾於109年9月21日召開「會計師違失案件諮 詢會議」會議(下稱系爭專家諮詢會議),惟依系爭專家諮 詢會議紀錄內容,與會專家之揀選程序、會議討論及結論做 成方式,未依循相對應嚴謹法定程序,諸如與會者之發言全 數附和原處分之結論,且無任何討論辨明爭點或查核事證資 料之正反或論辯意見,亦無對於原告答辯之意見或評論,顯 見早已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且記載前後矛盾,被告以系爭 專家諮詢會議已參照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方式而進行, 並將會議紀錄作為認定本件查核缺失之證據資料之一,已嚴 重違反程序公平之法治國原則。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㈠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為康友公司107、108年度之重要子公司,六安公司
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合計分別 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48 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公司合併 總資產47%、52%,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 報表時,既已將現金及銀行存在列為關鍵查核事項,然竟囿 於大陸銀行實務,對徽商銀行採信度較低之非空白式詢證函 (一般查核程序),且徽商銀行之回函僅蓋銀行公章,亦無 相關人員簽章負責,無法確認是否係由「適當人員」就相關 資訊詳予驗證後回覆,另未依函證格式由經辦人員及覆核人 員簽章確認金額及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且108年度徽商 銀行函證控制表所載聯絡人(陳○)與回函郵件寄件人(陳○ 龍)不一致,原告未進一步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以降低相關查 證風險,並瞭解前揭情事之原因及合理性,違反查簽規則第 6條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規定之情事。
㈡原處分係認原告執行查核工作時,未確實依行為時已明定之 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執行,其所涉缺失 係屬廢弛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2號 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有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理由 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告指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6目第3點等規定,會 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作業時,若相關交易發生異常,才需要分 析原因及合理性云云。然按查簽規則並未以相關交易發生異 常,作為會計師需分析其原因及合理性之前提要件,反觀查 簽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各項科目,若其金額 重大、性質特殊、有重大變動或有異常時,即應瞭解其原因 及合理性;復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就現金及約當 現金科目,會計師應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規定向銀行 發函詢證,基於該項會計科目之流動性高,遭挪用之風險較 高,故無論法令規定或實務作法,不問銀行存款金額大小, 會計師均應執行查核證據力較高之函證程序;本件六安公司 107及108年度徽商銀行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近五成, 原告未落實執行該項目之查核,反刻意曲解法令規定,顯係 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 查核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即於108年11月5日 以及109年3月10日,接獲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系 統發送郵件所附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揭露六安公 司之108年10月8日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包括被擔保債權數額 人民幣23,722萬元(約合10.04億元,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
季淨值12.9%,及機器設備淨額之76.41%,按指「設定動產 抵押」】,對康友公司影響重大。原告固已取得六安管理委 員會108年11月13日以及109年3月16日說明文件表示同意撤 銷「設定動產抵押」,及贛州銀行109年3月17日聲明書同意 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108年度財務報告無需揭 露「設定動產抵押」,惟上開說明文件及聲明書均為六安公 司提供,非原告自獨立之外部機關直接取得,又所提及已將 六安公司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轉報、待疫情解 除,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設定動產抵押」, 則「設定動產抵押」是否已撤銷尚待釐清,再者,六安管理 委員會出具說明文件上所稱係轉報「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與公示系統所載權責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不同,況原告10 8年工作底稿並無記載原告查證「設定動產抵押」權責機關 、詢問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人員及審視客戶聲明書董事會議 紀錄之記載,原告未進一步釐清,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9款第3目應查明廠房及設備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 制情形。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合計分別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48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 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換言之,康友公司108年底活期 存款、定期存款高達96%在徽商銀行,原告於107年間接獲關 於黃○烈涉有異常之檢舉電話,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8日致 電徽商銀行,徽商銀行表示並無收到詢證函,並無員工陳○ (按指原告所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回覆詢證函之徽商 銀行員工),徽商銀行又於109年7月31日以「微信」提供關 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 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 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原告先前執行108 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程序時,取得之徽商銀行函證顯示六安 公司並無向徽商銀行借款均有重大差異,顯示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已有重大不實之疑慮,原告先前出具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應有修正之必要,然原告僅向康友公司表示10 9年第2季財務報告已無法依據公司聲明為查核,一週内如無 繼任會計師原告將主動辭任,而未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與管理階層討論,決定108年度 財務報表否須作修改,並依我國審計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 採取適當行動(包括: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財務 報告不再有關連、通知監理機關如證券管理委員會或交易所
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 人),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核有疏失。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事實真偽不明,未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 5號第13條、第16條應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云云,惟查 徽商銀行109年7月31日「微信」提供關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 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 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 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先前由陳○寄發108年銀行函證回函不 一致,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第16條規定,原 告應「及時」告知投資人避免渠等信賴原出具之查核報告, 惟原告109年7月31日與康友公司管理階層召開電話會議時, 僅針對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終止委任事宜,未就已發布之10 8年度財務報告應否修改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於後續採取適 當行動,原告上開所稱洵屬辯詞,核不足採。
㈢至原告指摘美國審計準則公報明定以客戶拒絕揭露始需就「 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一節,惟前揭有關會計師應採取適 當之行動,屬會計師能與受查公司(按指六安公司)之管理 當局聯繋討論之情況下,所明確要求之規範,若會計師無從 與管理當局討論是否修改已出具之財務報告,縱使無從知悉 管理當局有無拒絕之意圖,舉輕以明重,會計師更應對已出 具之查核報告採取必要行動,以免其原出具之意見及受查公 司已發布之財務報表繼續被信賴,況康友公司108年底於徽 商銀行之銀行存款金額甚鉅,原告已將之列為關鍵查核事項 ,康友公司種種異常跡象均係原告出具108年度查核109年第 1季核閱報告後已知之事實,且原告不與徽商銀行主動連繫 ,暸解徽商銀行存款之存在性,縱如原告所述真偽不明,然 原告既於期後獲悉顯示徽商銀行存款存在性異常情事之疑慮 ,竟未評估就先前已出具並流通在外之查核報告有無修正原 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必要,僅向康友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原告 相關主張,核不足採。
四、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合法:
被告為確保原告責任查處之公正及客觀性,於109年8月28日 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再參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 ,排除行政機關代表、因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人等,共邀請 4位學者、3位會計師,召開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就原告所涉 缺失、陳述意見内容及相關事證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與會專 家參閱,就每位專家意見作成會議紀錄,綜合與會專家意見 ,以作為原處分之參考。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3至9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
㈠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 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 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37條:「(第1項 )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 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會計師辦理前 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3項)會計師辦理第 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 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㈡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 理。」次按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第6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 文件編製。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 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51號及第52號規定辦 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 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 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 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九、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生物資產 :……㈢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無提供擔 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有則已否列註。」第23條:「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
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 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㈢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查核人員 於財務報表發布後,並無對該等財務報表執行任何查核程序 之義務。惟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而該 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 時,查核人員應:⒈就該等事項與管理階層(如適當時,亦 包括治理單位)討論。⒉決定財務報表是否須做修改。若須 修改,則向管理階層查詢其欲於財務報表中如何處理該事項 。」第16條:「查核人員認為財務報表應修改,而管理階層 未修改且未採取必要之步驟以確保所有接獲原發布財務報表 及查核報告者已被及時告知財務報表須修改之事實時,查核 人員應告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除非所有治理單位成員均 參與受查者之管理)其將採取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 賴原查核報告。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已被告知而仍未採取 必要之步驟,查核人員應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
㈣按「查簽規則」係依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又查簽 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 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查簽規則及我國審 計準則公報辦理。又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總綱第1點及第2點規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制定我國審計準則 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 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 ;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 準此,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 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 專業上之注意義務。由於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屬會計師執行 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原理原則 ,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自無法律轉授 權之問題。為免於法規重覆訂定及衡酌審計實務之複雜性, 查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之規定,以確定會計師行為規範與義務之適用順位,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康友公司 自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又原告就康友公司編制107 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情, 有委任書影本各1份(109偵22470卷九第259至279、281至30 1頁)、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考,復為
兩造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三、原告於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日(即109年3月30日) 後,於109年7月31日獲悉關於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及 「設定動產抵押」之事,足使原告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 度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 適切性」有所質疑,而可能導致修改查核報告,然原告未就 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 條規定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 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 (下稱相關刑案),有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外放卷)、相關 刑案偵查及一審全部電子卷證(外放檔案)在卷可參,復為 原告所坦認(本院卷三第36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四、被告依原告所為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 作底稿查核結果,有: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 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㈡未就 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 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茲分述如 下:
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 ,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部分:
⒈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包括活期存 款及定期存款)各為人民幣10.46億元、12.6億元(換算約 各為48億元及54億元),約各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47%、5 2%,有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2 35至241、243至248頁)在卷可考。又原告執行107年度、10 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皆將康友公司「現金及銀 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且查核團隊於10 8年12月18日召開內部會議時,亦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 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而執行查核工作之事實,有查 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會議資料(相關刑案109 偵22470卷五之一第186頁)在卷可考,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執行查核過程中,均知悉六安公司在 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之比 率甚高,可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 所作之經濟決策,對於查核工作具有重大性無疑。 ⒉觀諸卷附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 235至241、242至248頁)、108年度詢證函收寄件資料(相
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9至12頁、訴願卷一第242、263至265頁 、原處分卷一第104頁),其中徽商銀行存款(包括活期存 款、定期存款)各該欄位包括幣種、餘額、起止日期等已填 寫完竣(按指非空白函證),徽商銀行僅在銀行確認欄蓋徽 商銀行業務公章,經辦人、複核人欄均為空白,108年度詢 證函係由徽商銀行陳○龍收件,回覆之詢證函寄件人係為徽 商銀行陳○等情,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信徽商銀行於回 覆上開詢證函時僅蓋有銀行公章,並無經辦人及覆核人簽章 ,又108年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 ⒊以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約各占康友 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比率甚高,而原告於執行查核過 程中知悉上情,且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 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而言,原告於查核過程中取得上開詢 證函竟為非空白函證,且僅蓋有徽商銀行公章,參以108年 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難認原告已取得 查簽規則第6條所規定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 撰擬查核報告依據之規定情事,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 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 規則第6條規定,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採用非空白函證 、查核人員就108年度詢證函係以國際快遞公司寄送予徽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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