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24號
TPBA,111,訴,12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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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傅美惠
被 告 真理大學
代 表 人 李宜芳(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陳奇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宜芳,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接獲檢 舉告106年學年度升等通過副教授資格(107年5月10日取得 副教授證書,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通過送審)之105年9月之 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之研究,下稱 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下稱 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下 稱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 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著作構成抄襲及未適 當引註,於109年9月24日決議提交調查報告予學倫會確認; 案經學倫會於同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論 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 程序辦理。」。
㈡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 「依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 亦為其升等著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則』、『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 檢舉內容(非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



容及答辯書送審查人再審查,若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 選外審委員遞補。」被告爰依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將檢舉 內容及告答辯書送6位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再審 查。
㈢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 於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討論後,審 議認定告系爭著作涉及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 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110年1月26 日(110)真大人字第014號函(下稱處分)予告:撤銷 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110年1月18日起 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又因告之副教授資格經撤銷即不具備系主任任用資格, 被告遂以110年3月30日真大人字第1101002512A號令(下稱1 10年3月30日令)通知告:免除告兼任系主任一職,追 溯自109年10月1日起失效。告不服處分及110年3月30日 令,分別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 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中,有1位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 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 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 審議之程序,而該日校教評會決議:補正程序後,6位審查 人中有5位確認告違反學術倫理且其中4位明確指出為抄襲 ,1位認為雖有瑕疵但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序;審閱資料後 ,經校教評會委員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告就關於處分部分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三、本件告主張:
 ㈠本案調查之依據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及子法即行為時( 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即告升等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則(下稱教師資格規定處理 則)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僅為教育部發 布之命令或行政規則,均非由法律規範,被告直接援引,顯 然違反法律保留則。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1條僅敍明其授權依據,至於其授權之「內容」、



「目的」、「範圍」卻隻字未提,顯有欠具體明確,不符合 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㈡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則(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第11點第2 項明定「檢舉人不得為審議決定會議之委員」;106年5月31 日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第13點第2項 亦有相關迴避規定。本件被告學倫會楊○○委員係台灣財產法 暨經濟法協會理事,而該協會係本案之檢舉人,告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協會常務監事林○○,指使該協會以109年7月7日 財法明字第109061209號函,通知被告撤銷告於105年9月 刊登於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所屬之「財產法暨經濟 法季刊」第47期之系爭著作,及擅自假冒協會名義以109年8 月16日財法明字第109081509號函,向被告惡意檢舉告系 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不足以啟動學倫會。是被告選 任楊○○理事擔任本案學倫會委員,並擔任調查小組之召集人 ,對學倫案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有決定性之權限,然楊 ○○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理事,其顯無法善盡客 觀性調查義務,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則第11點第2項立法 目的觀之,其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經告聲請迴避,仍 未獲學倫會接受。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均曾 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友好 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另校教評會委 員鄭○○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恩怨糾紛,渠等依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則第6點第4款規定,均應予迴避。又被 告學倫會拒絕揭露當然委員以外之委員身分,致告申請迴 避之權利遭到剝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等關於 公務員迴避之「正當行政程序」。另,鄭○○委員教授民法、 土地法等課程,卻在車禍期間,適逢告答辯書甫送審查 人審查期間,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還找人 捐20萬給甘○○教授之基金會,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 觸)則,企圖影響審委員,甚至有關說審查委員之嫌疑 ,違反審查程序正義,違背誠信則。  
 ㈢告升等文章,僅送審查人6人中之5人再審查,有一人拒 審,亦未補送,經教育部通知被告補正,然被告卻在尚未踐 行前揭補正程序前,即恣意違法以處分撤銷告副教授資 格,並據此免除主任職務,程序顯不合法。況且,被告 邀請本案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7位依序遞補審查, 等同係由被告校長1人片面決定,並非交由教評會以合議制 之方式討論、確認及擬定,會議紀錄完全未記載任何實質討 論選任之相關內容,無法確保其選任程序之超然公正處 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將楊○○委員之調查報



告、懲處建議,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一併送審查人審查 ,污染審委員心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則第8點。而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 人員,均非由升等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亦違 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第8點之規定,遑論 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告送審 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字第462號解 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則。況且,6名外部審查委員中僅有3名 外部委員作成不利告之認定,而3份不利告之外部審查 報告中,2份外部審查報告於審查意見中全然未論告是否 構成引註不當,如引註不當則如何情節重大而以抄襲論,具 有論理不足之嚴重瑕疵,而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則第3點第3款規定有違,應不值參考,則告是否確有 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即有爭議;被告未另依教師資格規定 處理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 為相互核對,對告有利之情形,刻意忽略未予注意,即草 率作成處分,自屬違法。
 ㈣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均未 給予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校 教評會及多位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 ,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 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㈤系爭著作文中第109頁第1行至112頁第11行(檢舉人表列抄襲 5-7部分;被告學倫會調查小組認定情形之林○○教授論文4⑵ 部分〈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以歐洲人權法 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卷第4期,2015年1 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教授文章〉),就引用林○○教 授文章部分,均有引註,並將林○○教授文章確實列於參考資 料中。故告於該文章中確有引註,應屬無疑;另調查委員 所指6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並未重製他人論文;另調 查委員所指1、2、3、5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亦確有引 註。依審委員及學倫委員之審查意見,認系爭著作引註之 註腳並未確實落於確切之位置,而有引用不當之情形;然此 係因客觀上引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然縱認該論文確有 引用(註明出處)不當之情事,調查小組認定情形與處置建 議書涉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 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 ,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 委員會之組成、程序有上揭違誤之情況下,草率決定撤銷 告副教授資格及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



比例則、相當性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處分、該部分之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學倫會並無違反迴避則或有組織不適法之情形: ⒈學倫會109年9月3日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同年月24日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第3次會議之學倫會組成員部分,因本 件為109學年度立案,被告於該學年度無聘任副校長,因此 未將副校長納入當然委員之範疇;又依真理大學學術倫理管 理辦法(下稱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學術研究組 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且負責處理學 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然委員。至於 本件學倫會委員會成員之組成,則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 究組於109年8月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 ,簽請校長聘任,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 及4名學校主管,符合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⒉楊○○教授雖為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理事,惟並無 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楊○○教授於審酌告論文是否抄襲時 ,有認定偏頗之虞。甚且,告以楊○○教授與林○○教授同為 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重要成員,兩人有密切學術 合作關係,並曾接受他校邀請參訪,而在審查時有偏頗之虞 云云,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根本不足以斷 定楊○○教授於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偏頗之情況,縱然楊○○教 授有與林○○教授有學術合作關係,亦不得以此即推論楊○○教 授有失偏頗,更何況林○○教授並非被檢舉人,並不符合被 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是楊○○教授並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32、33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第13點 所定之迴避要件;遑論縱然楊○○教授與胡○○教授關係良好, 亦不得以此認定胡○○教授審議之時有偏頗之情況。 ⒊法律系教授對於各法學領域專長應如何劃分並無明確定義, 況本件對於告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並非單單專業於刑事法 學之專業,但凡在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均對於法律 學術領域論文是否涉及抄襲均有專業知識,而楊○○胡○○吳○○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其等亦經常發 表專業法律領域之相關論文,由此可知,楊○○胡○○吳○○ 等人對於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具有專業 知識,是本件學倫會所選任之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則。  
㈡關於被告校教評會部分:




 ⒈被告校教評會之組成係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 ,委員成員依該設置辦法第5及6條規定產生組成。而依被告 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3款規 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規定由校教 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點第3款第5目、第6 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點第3 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遞補外審委員,並無告所言由校長一 人片面決定之情。而本件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告升等之第二 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中圈選出,非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 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⒉告稱校教評會委員鄭○○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 恩怨糾紛等情,且企圖與林○○脅迫校長辭職派代,其 失偏頗,應予以迴避云云,然不論告所述是否為真,告 所述之上開情況,僅係校內與學術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 告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為學術相關之專業事項,並不得以 有上開糾紛即論校教評會委員鄭○○有失偏頗,而應迴避,更 遑論,告就上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關於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 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則一事, 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上開情況根本無從 認定鄭○○委員有因本案審議告是否有抄襲論文乙節,而片 面接觸甘○○教授,甚至無從以此推論有違反公正作為義務之 情形,由此顯見,告單憑其主觀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 殊無可採。  
 ㈢被告學倫會依規定成立學倫會調查小組,提請校教評會將檢 舉內容及告之意見送請6位審查人再審查,惟其1位拒審 ,被告爰依109年11月13日校教評會決議及行為時部頒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審 查。而從6位專家審查意見內容,可知專業學術判斷告有 抄襲之事實,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 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校教評會乃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決議通過撤銷告之 副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於法有 據。況且,6位審查委員中只有1位係維持審查決定,故此 1人之審查意見,對最後之審查結果應不致影響。再者,被 告將告之教師等級回復至送審升等前之狀態,符合大學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如本件論文有抄 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事項訂定自治規 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是被告上開決 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則。再者,本件係決議5年內不受理



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5至7年,是被告已採取最低年限容 告於相當期間潛心從事學術研究,並未違反比例則。 ㈣被告學倫會前於109年9月3日真理大學109學年度第1次學術倫 理委員會決議第2點:轉知告於109年9月23日前提出書面答 辯書。校教評會亦於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視訊與連線 進行。是應認告於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權利已受保障。再 者,被告已將相關資料影本書面通知告,並請告針對疑 義之處逐項答辯,遑論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 規定,向被告或教育部申評會申請閱覽卷宗,是告並無難 以觸得相關卷證資料,致其無法適當說明及答辯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案查核表(處分卷1第165-170頁)、副教授證書(再申 訴卷第27頁)、被告109年9月3日學倫會會議紀錄摘錄版( 處分卷2第3頁)、學倫調查小組109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摘錄 版(處分卷2第4頁)、學倫會109年9月24日會議紀錄摘錄 版(處分卷2第5頁)、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 (處分卷2第12-13頁)、校教評會110年1月18日會議記錄 (處分卷2第17-18頁)、處分(本院卷第15頁)、被告 110年3月30日令(處分卷1第25頁)、被告110年6月17日 真大人字第1101003267號函送申訴評議書(處分卷1第46- 54頁、第56頁)、110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名 單、學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處分卷1第72-76頁)、學 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摘錄版(處分卷2第6頁)、教育部 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第141-1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為告之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 理,因而以處分撤銷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 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有無違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 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 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 教育部發給證書(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1條、109年 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



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 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 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 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 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 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 則、禁止恣意則等等)及專業評量則。又大學教師之 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 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 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 之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 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因而,上開解釋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 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則而為規 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 會。
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 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即 告升等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 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 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 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 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 年。」第5項規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 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 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 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 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㈢另教育部為執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



條第2項規定,所修正發布之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 布)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則,其第2點規定:「本則所稱違 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 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 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 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 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 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 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審查 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 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 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1點第 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 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 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可知,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該 校教師於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 ,經檢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學校應依循處理 則規定之認定程序辦理;而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則 第8點第1項明定學校對於送審人經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者,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 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 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 專業領域之判斷。
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第2點規定:「本 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 3點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 反學術倫理:……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 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 論。……」第5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 ,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檢舉人提供之 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第2項規定: 「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惟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 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6點第1項規定:「 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



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 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第7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㈢其他學術倫理案件:未涉及本部獎補助者,由學校依相關 規定處理……。」
㈤被告依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科技 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訂定被告學倫管理辦法,依照行 為時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 ,指第二條之人員為論文發表、專書著作、專利申請及其他 學術成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研究資料、研究數據 或研究成果之造假、變造或篡改。二、剽竊、抄襲第三人研 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 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判斷。四、蓄意就著作人姓名為不實 之記載。五、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有重 大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2項)但本校編制內專、兼任教 師新聘、升等之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行為者,應依本校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辦理。 」第5 條規定:「研究發展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 行政程序簽陳校長,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 決定立案者,由學術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10條規定:「檢舉案件經調查後,調查小組對於調查案 件作成相關建議,並應提交調查報告予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 。學術倫理委員會如認為調查報告不完備或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者,得請調查小組續為調查。」第14條第1項規定:「學 術倫理委員會認定被檢舉人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情事者, 得按其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之建議,並函轉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處理:……。」第2項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將 審議結果通知學術倫理委員會、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並依 規定報部,……」經核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行 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則,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 理案件處理則規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該校教師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依據。
㈥以上均屬告涉及違反學術論理時,被告應如何遴選學者專 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 示之專業評量則,自得適用。告主張上開行為時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以及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則與專科以上學 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違反法律保留則、授權明確性 等,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資格:
 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 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 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 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109年7月接獲 檢舉告升等副教授資格之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 告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 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後,於109年9月24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 論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 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 關程序辦理。」被告依照其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決議將 檢舉內容及告答辯書送6位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 再審查。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意見,並於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 討論後,審議認定告系爭著作涉及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及 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處分予告( 撤銷告107年5月10日取得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告不服處分提起申訴未獲變 更,另於申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 序中,有1位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 ,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而該日 校教評會決議後,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告雖提起再申訴遭駁回,告就處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卷證(事實及 理由五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證。
 ⒊學倫會並無組織不適法之情形,且無委員違反迴避則: ⑴依照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視個案需要,以 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置委員9至11人,由副校長研發長、 教務長等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 者專家4至6人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



不得少於3人。」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發展 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行政程序簽陳校長, 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決定立案者,由學術 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查,本件被告學 倫會乃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被告學 倫會第一次簽到記錄,乃處分不可閱卷第158頁,已經 告閱覽,參照本院卷第281頁),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而該次被告學倫會委 員會成員之組成,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於109年8月 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簽請校長聘任 (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及4名學校主管, 參照本院卷第264頁、268頁被告陳報狀),故而,被告學論 會之組成符合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⑵至於告主張何以並無副校長為當然委員云云,因109學年度 並無副校長職位等情,有本院職權提示被告109學年度各單 位行政人員名單(本院卷第695頁以下)附卷可證。故而,上 開委員自無副校長等情,堪以認定。再者,依照前開被告學 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研發長為當然委員,據此被告主張 :學術研究組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 且負責處理學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 然委員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亦屬有據,故告主張此部 分組織有違法之處,自不可採。
⑶至於告主張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人 員,均非由升等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云云,然 而,依照上開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並無規定須由本審查告升等副教授論 文之升等委員擔任,告主張自有誤解。
⑷又告雖主張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 ,與告送審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 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則云云,然而,依照上開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所要求者,乃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4至6人 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不得少於3人, 並非要求「同法學領域」,況被告所聘請審查學術倫理之委 員,諸如楊○○胡○○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 ,渠等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自具有專業 知識,是被告所選任之學倫會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則。
⑸另告主張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109年7月7日函及同 年8月16日函,係林○○擅自指使該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



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然而,依照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則第5點規定:「(第1項)學術倫理案 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 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 序;檢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 。(第2項)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為具體指陳對象 、違反內容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檢舉 人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被告庭呈教育部函及函附檢舉信 與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即協會109年7月7日 函 ,經核 與不可閱覽卷第114-117頁影本相符,且檢舉信之來信者攔 位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本閱後發還,本院卷第275頁) 而未具名,但未具名或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以未具 名檢舉論),只要該檢舉人有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且充 分舉證者,被告仍得依上開處理則第5點第1項規定進入學 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故告上開主張乃林○○擅自指使該 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 除未能知悉檢舉人實為何人外,縱使未具名,被告亦非不得 進行調查,告主張並不可採。
⑹另告主張學倫會委員之楊○○教授、胡○○教授應該自行迴避 ,因楊○○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理事,其顯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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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