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503號
TPTA,113,簡,50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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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減縮: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撤銷。 經核屬訴之減縮,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不服之範圍為被告所為之30萬元 罰鍰處分,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以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 年12月20日與外籍勞工多利(WASTORI)、羅克(MUHAMAD A BDUL ROZAK)及亞尼(AKYANI)等3人(下稱系爭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依法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基 法第1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5月8日新北府 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 整,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原告對其中罰鍰30萬元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2日遭撞擊沉沒,同年隔月20日系爭勞 工離職,由臺灣仲介帶走安置,原告無法與渠等聯繫,112 年2月7月原告與系爭勞工行勞資協商,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何計算資遣費,同年4月6日原告試圖透過仲介公司給付資遣 費、尋求和解,豈料隔月8日即遭裁罰,惟原告聯繫系爭勞 工未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先給 付系爭勞工津貼與額外獎勵紅包,亦可證原告有給付相關費 用之意願。末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 筆錄,亦記載原告曾試圖尋找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 絡而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意推諉資遣 費給付一節,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30萬元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原告於受檢時所述,船隻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詢問系 爭勞工是否需協助轉介他雇主或回國?系爭勞工表示欲先回 國,原告原已協助購買機票,並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惟其 後系爭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覺勞方所 提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不合理,至今皆未支付。復依被告 11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就系爭勞工請求之資 遣費表示尚難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現又改稱 無法聯繫渠等云云,顯與最初供述不符。據此,原告既於11 1年12月20日因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即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原告未依法計給,已 有違法,縱其主張待取得連繫後即為給付,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免責,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
4、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
5、勞基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 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6、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7、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系爭勞工之薪資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2 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3月9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紀錄、系爭勞工所得薪資及應給付其它費用計算 表、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9、27至29、 37、39至42、51至52、55至59、88至91、94至98頁)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 日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應發給各該系爭勞工其所應得額計算之工資,且必須要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本件原告於前開30日到期日之 112年1月19日前,並未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此為原告於起 訴狀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時間序1120207),也 就是說,在前開30日期限後之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時,仍 未給付資遣費,此部分亦同經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 2年3月9日勞動檢查時自陳(見原處分卷第57頁):但系爭 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中針對勞 方提出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本人覺得不合理,故 至今皆無支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是以,在112年3月9 日之時,原告尚未給付資遣費給系爭勞工,足堪認定。㈣、原告以111年11月12日其遇上船難後,並於111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而在終止勞動契約後,系爭勞工並於同日搬離宿 舍,係因無法聯絡該3名船員,而主張無法給付資遣費等語 。然原告已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船難,當時或其後即可知 悉有可能要與系爭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並且需給付資遣費, 但原告並未於渠等離開當時給付資遣費,況且於渠等離職後 ,原告亦未於30日內給付。原告雖表示無法聯絡系爭勞工, 但系爭勞工既經仲介帶離,原告自可與仲介聯絡或向其所謂 拒絕聯絡之人權協會探知系爭勞工之聯絡方式,或向仲介及 人權會表示欲支付系爭勞工資遣費,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 業屬違反相關情形。又縱使考慮到無法聯絡之狀況(勞動基 準法並無所謂例外之規範),於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之時 ,原告仍可給付相關資遣費給系爭勞工,但原告未為給付, 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其有給付津貼與額外獎勵性質之紅包給系爭勞工, 可以證明原告可以給付資遣費,並非不給付,但本件裁處原 告係因為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與原告是否 願意給付該資遣費本屬二事,縱使原告願意給付資遣費,亦 不會影響其30日內未給付之事實,故自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㈥、又原告以本件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先前有試圖尋找 原告進行和解,因無法連絡原告而未達成和解」用以證明無 法聯絡3名船員而未為給付資遣費,然如上所述,原告仍有 可向相關人等表達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是以,此一主張顯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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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