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82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 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擔任O年級之導師,被告所屬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稱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原 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公開在班級同學面前以附表所示言詞 對未滿12歲之學生蔣○○(真實名字詳卷,下稱蔣童)進行貶抑 、羞辱,對學生蔡○○(真實名字詳卷,下稱蔡童)進行怒罵、 恐嚇,而有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事,經家防中心查證屬實,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97條及新北巿政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12201666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我最 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像數學競賽就不對啊,為什麼 非你不可……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云云;經檢視112 年4月27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我最討厭那 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 不對啊,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都
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顯與實際錄音資料不符,有重 大違誤。再者,原告從未具體指名「蔣童」,所針對者亦僅 係「數學競賽」事件。核數學競賽係班級團隊競賽,由導師 指派學生代表參賽,原告自應公平斟酌每位學生之參賽權益 ,原告亦事先向全班公開說明將依據學生之課堂、作業表現 及團隊合作態度作為選擇參賽選手之標準,惟因原告最後未 選擇蔣童參賽,導致蔣童及蔣童母親之不滿,故原告此段對 話實為強調所有學生均有平等之參賽資格,學生應尊重原告 身為導師之最終判斷與決定,不應以「非我不可」之自以為 是態度質疑原告,並非謾罵或羞辱蔣童。況教師於學生有不 當行為時勸誡學生,本即為教師管教學生之義務,原處分固 稱原告謾罵、羞辱蔣童,然原告此部分之對話僅6句,語氣 尚屬平和,其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 顯不相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並裁罰,實屬違誤 。
㈡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5月1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數學競 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你就叫家長 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 嗎?……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云 云;然經檢視112年5月1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 :「原告: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 嗎?學生:沒有吧。原告: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 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 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我就想說我就沒叫你回去問家長意 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然後最後是 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學生:沒有 啊。原告:如果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 ,然後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 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學生:這不是施壓。原告:然後呢 ,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 其中首句「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 嗎?」僅係單純之問句,此可由學生答稱「沒有吧」可稽, 顯與謾罵或羞辱無涉。嗣原告稱:「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 長打電話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 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又沒有叫你 去問家長意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 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 」僅係單純陳述事實,並再次向學生確認是否曾請學生返家 詢問家長意見,經學生再次答稱「沒有」,原告遂表示若想 參加活動,最後卻未中選,請家長打電話給老師、向老師施
壓,並非合理、妥善之作法,綜觀原告此段對話錄音,全程 語氣平和,且多數係以「問句」形式為之,實難認有何謾罵 或羞辱之情?益徵原處分僅係刻意截取原告之片段陳述,然 自原告所為完整對話之語意綜合觀之,原告根本毫無謾罵或 羞辱蔣童之意思,原處分任意割裂原告之陳述,所為認定亦 嚴重偏離事實,顯屬違法。實則,該次事件起因係原告未選 擇蔣童參加數學競賽,因此蔣童母親打電話質問原告:「為 何原告讓學生返家詢問家長意見後,又未選擇蔣童參賽?選 擇其他學生參賽之理由為何?」因蔣童母親於電話中威脅要 向教務處投訴,使原告備感沉重壓力,雖蔣童母親之質疑與 事實不符,原告仍同意蔣童母親之要求,向其他6位學生詢 問數學競賽參賽選手之協調過程。嗣經原告多日個別、集體 詢問,其他6位學生均表示於數學競賽參賽人選決定前,原 告未曾請學生返家詢問家長意見,亦未曾承諾讓蔣童參賽。 且因數學競賽為校內團體競賽,每班僅能派一隊,每隊3位 成員,本即有遺珠之憾,而當時有7位學生有參加意願,故 原告請這7位學生溝通協調出最後參賽選手,而依據其他6位 學生之說法,蔣童並未找其他同學協調,故原告最後方以班 上成績擇優3名學生參賽,惟因蔣童傳話與事實有落差,導 致蔣童母親對原告產生誤會。原告為該等對話之因,主要目 的係希望學生應誠實、依據事實陳述,蓋原告從未請學生返 家詢問家長意見,蔣童轉述予家長之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自有導正學生錯誤行為之義務,屬正當管教之範圍,亦 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之要件有別。 ㈢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5月1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還有蔣 ○○我再嚴重警告你一次,你不要在那裏狐假虎威……」云云; 經檢視112年5月1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原 告:還有蔣○○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狐假 虎威。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原告:就是他的權力沒那麼 大,可是他卻把……。我問你,吃飯時間到幾點幾分?學生: 12點半。原告:對啊,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 孩去刷牙嗎?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可知原告係 表示「警告一次」,並非原處分所稱之「嚴重警告」,蓋原 處分既以「謾罵、羞辱」作為裁罰原告之理由,則各別語句 之內容自相當重要,而「警告一次」與「嚴重警告」之強烈 程度顯屬有別,原處分記載之對話內容已有與實際錄音資料 不符之瑕疵。原告為此段對話之因,自始至終均係為指正蔣 童之不當行為,從未有羞辱或嘲笑蔣童之意思,此觀原告於 對話中稱:「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孩去刷牙 嗎?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時間還沒到你『這什
麼行為啊』」,顯然係針對蔣童之「不當行為」。且觀其他 學生亦表示「以前三、四年級好像也是他」、「他每次不都 是這樣啊……刷牙。好兇喔」,可證蔣童確有於吃飯時間尚未 結束前,態度不佳催促其他同學刷牙之不當行為。而狐假虎 威係小學四、五年級國語課本之教學內容,依據教育部成語 典之解釋與例句,係指狐狸借老虎之威風嚇走其他野獸,顯 係用於描述「行為」。況原告之用語為「不要狐假虎威」, 而非指摘蔣童係「狐假虎威之人」,顯見原告係勸誡蔣童勿 為欺壓他人之舉,而非貶損蔣童為作威作福之人。原告指正 蔣童,要求蔣童不得為不當行為,縱使用教育部頒訂成語典 之成語描述該不當行為,顯然亦非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所稱「不正當行為」。蓋兒少法保護兒童之立意良善,然 以被告此等無限制擴張適用概括條款裁罰之方式,變相表示 往後教師均不得以負面詞彙或成語勸誡學生,日後教師教導 學生恐將動輒得咎,而未敢指摘或糾正學生所犯過錯,矯枉 過正亦非益事。至於其他學生詢問狐假虎威之意思,原告僅 係向該生解釋成語之意;而錄音檔中有其他學生跟著說狐假 虎威,亦係其他學生本於該年紀出於好奇所為之言論,且因 錄音筆安裝於蔣童身上,而斯時正值午餐時間,環境背景音 吵雜,原告是否確有聽聞其他學生之對話,亦有疑義。核其 他學生之對話並非原告所言,自不得以他人之陳述反推認定 原告有違反兒少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曾對蔡童為以下對話:「要哭去樓下的大門口哭給全樹林人看,讓全班取笑……拿著板子寫說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送你去校長室……」云云;經檢視112年4月28日錄音資料,原告未曾為「讓全班取笑」、「我好可憐」等對話,足見原處分記載之對話內容顯與客觀證據即錄音資料有所出入。而蔡童因學習意願低落,時常未寫作業,原告遂與蔡童約定,蔡童完成作業即可參加MV熱舞社。事發當日,蔡童未寫作業,卻向原告謊稱忘記帶,原告要求蔡童拿出作業,經檢視蔡童之作業均空白。原告向來告誡學生應誠實以對,如未寫作業即坦承相告,主動將作業拿出並補寫即可,不應以說謊方式處理。原告從未有恐嚇蔡童之意思,僅係表達哭無法解決問題,最佳解決方式應係蔡童儘速將未完成之作業完成,以達成與原告之約定。而原告訓誡蔡童後,均會利用午休或課後時間私下一對一逐題指導蔡童,以幫助蔡童跟上學習進度,並開導蔡童對自己之課業負責。基此,原告僅係針對個案學生有不同之教學方針,縱然訓誡言詞較為嚴厲,然原告亦於事後個別輔導蔡童,使其了解應對自身負責之態度,且觀蔡童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直至畢業,蔡童甚至二度主動書寫及手繪卡片予原告,感謝原告之教導,且經常利用下課時間主動至原告任教之班級與原告聊天、互動,次數相當頻繁,並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即使伊畢業,請原告切莫忘記伊,足見蔡童對原告之依賴甚深,多次表達對原告之親近與敬重,並無被告所稱身心受損之情形。倘原告真有恐嚇蔡童(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蔡童豈有可能對原告抱持感恩之心,甚至主動與原告互動?原告身為教師,須依照每位學生個性不同而對症下藥,自不得僅以原告曾訓誡蔡童,即認定原告有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而未審酌原告於事後個別輔導蔡童,對蔡童產生之正面影響與幫助。又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當對待蔡童之行為,僅112年4月28日乙次,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反覆、持續不當對待蔡童,可見112年4月28日僅係因蔡童未按時完成作業而偶發之事件,縱認原告之訓誡態度過於嚴厲(假設語),其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仍非相當,自無以兒少法第97條裁罰之餘地。 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就其規範 用語觀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政機關於解釋及適用該 款規定時,實不得恣意解釋或任意為價值判斷。細譯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 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 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且多數行為已同時構成刑法之犯罪行為,故第 15款「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概括條款 ,其情狀、惡性程度亦應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似, 始得認定構成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而得處以與 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參該條款中「不正當之行為 」係與「犯罪」並列可證,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 意見中關於「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亦載明其程度為「殘忍 和有辱人格的」,均足證第15款之適用有其限制,而非漫無 邊際套用,否則必將致生輕重失衡之情形(即無論行為人係 以口頭陳述或實際行動、行為嚴重程度為何、對兒童或少年 致生之影響等,均一律處罰),且觀兒少法第97條之法律效
果除罰鍰外尚得「公布姓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第15條第1項第4款尚有因違反兒少法第97條而遭移送教師評 審委員會等規定,其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自應審慎以對, 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姑不論原告從未有對兒童羞辱、 嘲笑、貶抑或恐嚇之動機及行為,縱依原處分所認定之內容 ,原告之行為態樣僅有於「112年4月27日、28日、5月1日」 3日間,以「口頭言語」勸誡蔣童、蔡童,並未涉及「身體 或肉體」之體罰,且並未有對同一人反覆或持續性實施之情 。況原告為人師表,本即負有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導 正及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之義務,故原告與學生間之對 話縱有較為嚴厲之處,亦係針對學生出現異常或不當之行為 (如上課吵鬧、反覆持續未完成作業等),出於導正學生之 良善目的所為,符合合理輔導與管教之範圍,且屬於偶發性 行為,並非反覆或持續性,參酌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不致於 對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 危險。且蔡童現仍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原告前因本案 而遭停聘靜待調查期間,蔡童尚於000年0月間自行書寫及手 繪卡片予原告表示:「謝謝老師,把我們全班的字教得很漂 亮,而且把我們的課業教得很好。希望老師快回來。」而原 告因本案而遭調離原任教班級,蔡童迄今仍經常利用下課時 間主動至原告目前任教之班級與原告聊天、敘舊,且次數相 當頻繁,蔡童甚至於113年4月29日主動持手做畢業紀念冊予 原告簽名,且滿心歡喜與原告合影,更足證明該等學生之身 心健全發展不僅未有負面影響,其等更主動表達欲與原告親 近之想法及意願,益徵原告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事由,實非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即不 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被告未審酌原告 口頭勸誡之言語,顯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 情狀落差甚鉅,而恣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裁處原 告,實有涵攝不當而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至為灼然。 ㈥原處分另稱教室為共聞共見場合,學生於同儕目睹之下被原 告施以不當對待之行為,已侵害學生人格發展權,對其他學 生造成不良示範云云;惟查,原告之身分為「教師」,學生 於「上課期間」既有不良行為或習慣,原告如未即時導正該 等錯誤行為,或為遭欺負之學生發聲,勢將導致同儕群起傚 仿,倘若如此,原告將如何妥善管理班級秩序及維護學生權 益?被告未審酌原告之身分即為此等認定,亦與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相違。
㈦原告多次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有關資料及卷 宗,並申請拷貝對話之完整錄音檔,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
、後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閱覽相關卷證之機會,甚至違法駁回 原告之申請,顯已剝奪原告針對具體事件答辯及完整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訴願機關亦有相同之缺失,益徵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之程序均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㈧原處分以「○○國小調查報告」作為裁罰原告之主要理由,然 原調查報告有「未提示錄音檔予原告確認真實性」、「理由 不備」、「適用法規錯誤」、「未製作所有受訪者之訪談摘 要」等重大違失,原處分未查仍奠基於該「有誤前提」而認 定原告違反兒少法,實屬違誤,審酌原調查報告確係原處分 裁罰原告之主要理由,原調查報告既因程序瑕疵等違誤而遭 揚棄,原處分自應併同撤銷。
㈨原處分固以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認定原告有不當對待蔣童及 蔡童之行為,惟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通報表均僅有社工員 、督導及主管之用印,並無受訪對象之簽名,且該等資料僅 係社工依據個案及個案法定代理人自述內容所製作之摘要, 既稱為「摘要」,即係製作者截取談話者之語意所為之文字 紀錄,並非完整訪談紀錄,則個案摘要表所載內容是否確與 談話者之本意相符?陳述是否正確?或有斷章取義、誘導等 節?實不得而知,遑論該等資料至多僅係將單方說法進行彙 整,並無經客觀驗證過程,依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意旨,該個案摘要表、通報表至多僅能 證明家防中心曾有訪談蔣童、蔡童之事實,惟所載內容之證 明力及真實性均屬有疑,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確有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
㈩被告固稱原告之言語造成蔣童長期心理壓力而有眼顫現象云 云,惟蔣童有頭暈、中暑現象係O年級上學期開學前即有之 舊疾,原告鼓勵蔣童母親帶蔣童就醫,因而於000年0月間確 診眼球震顫,此時剛開學、分班不久,顯然早於被告主張發 生於O年級下學期之相關事件,足見蔣童眼球震顫之症狀顯 然與原告無關。況身心壓力之來源諸多,縱使蔣童有眼球震 顫之現象,亦無法證明蔣童眼球震顫係原告之行為所導致, 至為灼然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錄音檔資料所示,原告多次在班上謾罵、羞辱蔣童,例如12年4月27日錄音光碟7:14:25至7:16:35所示內容,原告確有在課堂上謾罵:「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阿,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呀,奇怪ㄝ,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語,及112年5月1日錄音光碟1:31:36至1:34:19所示內容,原告確有在課堂上指稱「請問,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沒有吧?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來問我說:老師既然你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就沒叫你回去問家長意見阿,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阿,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不要讓你參加,那我有叫你問家長意見嗎?如果以後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結果不是你參加,你就叫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對阿,莫名其妙!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這樣,然後你覺得你沒有說謊」等語,同日錄音光碟5:06:02至5:07:25所示內容,原告在課堂上謾罵「還有蔣○○我再嚴重警告你一次,你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虎假虎威」;蔡童部分,依據112年4月28日錄音光碟內容,原告大聲辱罵「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就站到校門口哭!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你去校門口哭阿,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你去寫阿,站門口阿!」「要哭不要再教室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對阿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自己寫,還是拿A4紙你寫完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叫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你寫阿,沒關係阿,下去阿,下去阿!數學不會寫可以抄英文吧,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太扯了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太扯了你,不要在這裡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部的樹林人看,看到的人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路的人都可以看的到,對不對?好,很好,去校門口哭阿,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逼迫我寫』(底下同學集體訕笑)」、「用抄的都不寫你真的很誇張,阿,我直接送你去校長室好了啦,請問校長不寫功課的小孩該怎麼辦?」等語。次依○○國小調查報告所示,原告坦承「我可能太直接,不應該對小孩子這樣子說,口氣用的不太好」、「有的時候對他期望高,但對他說的話可能用詞已經太嚴厲,不能精準表達原先的想法」,另受訪學生A、B、C皆稱原告確於班上責罵蔣童數次,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言行構成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霸凌,且「侮辱、恐嚇」亦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是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原告持續以言語,在公開場域直接或間接對蔣童、蔡童羞辱、排擠或恐嚇,使同儕對其產生歧視或貶抑,致學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的環境,嚴重侵害學童之人格發展權,亦對其他學童造成不良的示範,對受害學童造成心理傷害與壓力、損及尊嚴。 ㈡另依據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蔣童部分記載「案母觀察案主 自112年2月O年級下學期開始出面明顯就學適應困難之狀況 」、「案主自述其自112年2月開始,會因擔心在學校碰到老 師而緊張,在老師面前也會盡可能保持低調,不要與老師眼 神交會。返家後案主為避免晚上睡不著,會一直和案母聊天
抒發心情,每次多聊到晚上十時許才會睡著。案母則表示案 主自111年9月開始即在校出現眼震的情形,當時醫生便透露 可能為壓力所造成,經過兩個月治療服藥後,案主較為穩定 。然自112年2月份開始,一連串頒獎、自治市長選拔等,讓 案主出現焦慮、懼學的狀況,故案母多會和案主聊天抒壓。 」評估建議記載「本案為案主在學校遭案導師言語霸凌,社 工已家訪案主及同住家人,評估案主確實遭案導師不當對待 ,且已影響其身心健康」;蔡童部分記載「對於遭老師不當 對待一事,案主描述當時的心境十分害怕,也不敢跟家人說 ,案主有感覺自己被老師針對,雖然老師也會罵其他同學, 但並沒有像對自己這麼嚴厲,案主也覺得因為老師不喜歡自 己,所以班上的同學也都不喜歡自己」、「前幾天案主被老 師叫上台回答數學問題時,因為案主寫不出來,也被其他同 學取笑說案主很爛,讓案主覺得很受傷,雖然案主確實過去 有作業沒有寫完的情形,但對方不能因為作業的事情,就說 不會回答台上問題的自己很爛」、「案母也理解案主在學校 的處境,擔心案主在學校被班上同學霸凌的情況會影響案主 的身心發展,案母覺得老師的處理方式並不適當」,綜合評 估記載:「案主確實有遭到相對人大聲責罵之情形,使案主 當時身心對相對人產生害怕畏懼的情緒反應」,可知原告之 行為確實已造成蔣童及蔡童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影響。 ㈢原告雖辯稱其身為導師應公平斟酌每位學生之參賽權益,無 法以特定學生之利益導向,故原告係為導正蔣童之錯誤認知 而為正當管教,及蔣童以不友善口吻催促特定同學加速用餐 ,干擾用餐秩序,原告方嚴正警告,要求蔣童停止該行為, 「狐假虎威」係針對不當行為而非蔣童云云,惟依本件「重 啟調查報告」記載「乙師確因甲生在未到刷牙時間即催促同 學快點吃完刷牙而出言狐假虎威乙語,核『狐假虎威』依教育 部成語典係比喻藉著有權者的威勢欺壓他人、作威作福,應 具有貶抑之意,該言論又係在教室共聞共見場合,復審酌『 狐假虎威』言行與數學競賽後之為指明姓名言論時間密接, 而具『持續性』,足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 生精神上損害,合致前揭校園霸凌之構成要件,本節校園( 言語)霸凌成立」、「查乙師居於成年教師地位,對於甲生 具有直接管教權力,然卻具持續性以直接或間接未指明姓名 方式,即以意有所指方式,於教室公開見聞場所,以前開拒 貶抑、排擠、欺負言論指涉甲生告狀、說謊、顛倒是非、欺 善怕惡、欺負人的人、討厭、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實有不 該」、「縱乙師未指名道姓之『甲生』,但在場見聞之相關人 多能理解乙師所言意在指涉甲生,依前開明確合理之證據法
則,足認相關人之說詞較為可採,核乙師居於成年教師地位 ,明知該等言論顯不具教學之必要性,又前開言論既非止一 次,而具有持續性,稱甲生告狀、說謊、顛倒是非、欺善怕 惡、欺負人的人、討厭、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言語,顯具『 貶抑、排擠、欺負』性,依一般通念,足令甲生處於具有敵 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之損害,是以乙師之前開言語 合致前揭校園霸凌之構成要件,本件校園(言語)霸凌成立 。」原告對於重啟調查結果而提出申復,申復決定為申復無 理由,故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委員調查後亦認為原告管教 行為不當而構成校園霸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0 -50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94-500頁),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7-15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 第154-16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 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 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 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 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 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 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司法院釋 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我國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 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其中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 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 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 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中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第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知兒童權利公約除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外,各級主管機關更應依公約之精神及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即需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增修、廢止或改進;舉重以明輕,法規倘未有不符公約規定之情形,於適用、解釋法規時,仍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包括一般性意見、總結意見及決議等),以確保兒童權利公約之落實,避免適用、解釋國內法令時產生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的侵害權利結果。 ㈢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28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號一般性意見書「教育目標」第8點揭明:「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提供教育的方式還必須尊重第28條第2項,反映出的關於紀律的嚴格限制,在學校宣傳非暴力。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也不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遵守第29條第1項確認的各種價值觀,顯然要求學校最充分地與兒童友善,在所有方面合乎兒童的尊嚴。」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1點關於「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之定義亦說明:「委員會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大部分情況下是用手或某一器具……打兒童。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抓、捏、咬、抓頭髮或抓耳朵……。委員會認為,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第46點並要求:「此外,各國必須確保始終不斷地向父母、照顧者、教師和所有從事與兒童和家庭相關工作的人推行維繫無暴力的人際關係和教育。委員會強調,《公約》要求不僅消除對兒童的體罰,而且消除所有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7點、第21點關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任何形式之……」之法律分析說明:「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精神暴力。《公約》中提到的“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凌辱、辱罵、情感凌辱或忽視,它可包括:(a)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b)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c)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d)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e)接觸家庭暴力;(f)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準此可知,為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包含父母、照顧者、教師等任何人除不得對兒童之身體施以暴力外,亦不得對其施加精神暴力,致兒童受有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舉凡對兒童體罰、威脅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孤立、隔離等,均屬之,藉以確保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又兒少法為關於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之法律,於適用、解釋時,即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諸上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指除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皆屬之。 ㈣另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 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 第1點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
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 養其健全人格。……」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 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 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 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 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 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 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 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 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 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 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 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2點規定:「教 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 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 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20點規定:「學生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一)違 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二)違反依合法程序 制定之校規。(三)危害校園安全。(四)妨害班級教學及 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22點規定:「(第1項)教師 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 照附表二)。(二)口頭糾正。(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 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 表現紀錄。(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七)要求完 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 潔,要求其打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 校活動。(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 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 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 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 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 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可知,教師為增進學生 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 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
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 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 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目的,對學生須強 化或導正之行為,非不得對其施以不利之管教措施。惟應審 酌個別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等情狀,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在合理範圍內適度、 適性行使管教權,若以損及學生尊嚴及身心健康之方式為之 ,如以侮辱、羞辱、貶低、威脅、恐嚇或其他形式的精神暴 力對待學生,無論是否本乎教育目的,即屬不當管教。教師 逾越行使管教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受教兒童或少年受有身 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 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均屬對 兒童或少年之不正當行為,不能解免教師違反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之違規責任。
㈤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訂定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第2點附表第22項次規定:「裁罰依據:第97條」;「 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法定罰 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處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 :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鍰。……」第3點另規定:「違規 情節特殊者,得敘明理由,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違 規情節特殊之認定,應視違反之動機、態度、手段及所生損 害結果等綜合判斷。」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可依 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以實現具體個案之 正義,核與兒少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 案自得援用。
㈥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 1.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對待蔣童及蔡童之不正當行為而裁罰,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錄音檔案光碟,可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告確有為如附 表所示之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4 -500頁);又原告陳明附表編號1、2、3、4所示言詞分別係 在體育課(因體育老師公假,由原告代課)、早自習、綜合課 、午餐時間為之(本院卷一第439頁),即均在其公開面對班 級學生之時間,茲就原告言詞構成不正當行為說明如下: ⑴蔣童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4月27日體育課時稱:「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
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啊, 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欸,都是這種 自以為是的爛態度。」(附表編號1);復於112年5月1日綜合 課時稱:「我們班有一些人,不是女生,是男生,我們班有 一些人就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老是喜歡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的 話,重點是好吧你要說,那你家長只會打電話來質疑老師, 卻不會來求證,好奇怪,……到底要幹什麼?」「那請問如果 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然後你就叫你 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 合理嗎?」「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 然後我又不可能跟你媽吵架。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 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成那樣。(學生:扭曲事實。)然 後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都是同一 個人,同樣那幾個」(附表編號3);另於同日午餐時間稱: 「還有蔣○○(按即蔣童)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 其妙狐假虎威莫名其妙(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就是他的 權力沒那麼大,可是他卻把自己的權力弄得非常的大。」( 附表編號4);又○○國小為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該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1日訪談相關人員,其中 蔣童經詢問聽聞原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詞之心情時 ,分別陳述:「有點生氣,媽媽在打電話,我在旁邊聽但是 覺得跟當時說得不同,老師說的理由是:我的方法跟別人的 不同,老師說怕我粗心,當時有七個人選,老師說要參加的 站起來,我站起來,但是他叫我坐下」、「我發現老師的說 法順序是顛倒的,也跟媽媽說的不同,所以感到混亂,後續 卻被老師說我說謊,一開始老師對全班說可以回家討論。媽 媽電話中說既然老師想好誰要參加了,那為甚麼第1天還叫 我們回家討論,後續卻被老師說我說謊」、「我是負責登記 的,那時候我拿登記板回去坐下,老師就突然說不要狐假虎 威,我只是提醒同學漱口要加快」,另經詢問每天上學的心 情及發生這些事其之內心感受,亦答覆:「會覺得擔心又害 怕,又要遇到甲○○老師。又不敢下課,怕老師要找我做事情 ,或又要罵我,所以感到壓力很大」、「那一段時間會突然 學老師在家裡大爆發,也會爆哭,家人都被嚇到」,該訪談 紀錄並經蔣童確認簽名(訴願不可閱卷第280-283頁);原告 亦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係原告為導正蔣童錯誤認知而為 之正當管教(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則係提 及蔣童家長聯繫內容之因由(本院卷一第16頁),顯見原告上 開對話指涉之對象確係蔣童無訛,蔣童亦知悉其即為原告所 指涉之對象;另原告亦表示:原本是7個學生想要參加數學
競賽,後來變成4個學生想要參賽,因為學生們沒有相互協 調出最後參賽的3名選手,因此原告依最早說的標準,並考 量到O年級的作業及各次大考成績,選出成績表現最優異的3 名選手參賽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是班級同學自可特定 出原告所指之人即為原欲參加數學競賽後並未參賽之男學生 即蔣童。
②而「自以為自己很聰明」係指高估自己之智慧、能力,認為自己之判斷、觀點或做法優於他人,表現出自滿或自負的態度,用於批評或形容某人自大、自負,即帶有負面之評價;「自以為是的爛態度」係以更強烈之貶意指責他人自認觀點與做法皆正確,不肯虛心接受別人意見之心態;另依教育部成語典之說明,「狐假虎威」比喻藉著有權者的威勢欺壓他人、作威作福,此成語係用在「仗勢欺人」之表述上,亦具貶抑之意味。則原告因與蔣童家長對於選拔參加數學競賽人選之意見不同,認蔣童傳達予家長之訊息內容不符事實,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課堂要求學生訂正作業時,突以「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然後得意的那種人」、「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詞指責蔣童,對蔣童進行貶抑;更於附表編號2所示課堂時間,將原告與蔣童家長私下溝通之矛盾公開化,於公開課堂討論學生與家長的行為,將責任歸咎於學生,稱「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並於班上同學稱此舉為扭曲事實時,原告仍續稱「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再因不滿蔣童為登記潔牙而干涉催促同學加速用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亦在學生面前公開稱蔣童「狐假虎威」,於同學亦批評蔣童狐假虎威時,原告仍未予制止,而續與同學討論蔣童之行為,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詞均形同對蔣童進行公審。 ③原告為蔣童之班級導師,蔣童等學生則為小學O年級之學生,尚在學習如何思考、判斷、尊重人性價值、培養群性等以健全人格之階段,原告以上開言詞對蔣童進行貶抑,使其它同學可能對蔣童存有猜忌、負面之觀感,自足令蔣童感到羞辱、尷尬、自我價值感下降,並擔心可能遭同儕蔑視、排斥或孤立而承受非輕之心理壓力,甚蔣童亦表達恐懼上學、害怕遭原告責罵等語,審酌原告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及蔣童年齡、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展需求及原告所為對蔣童所產生之負面不利影響等因素,被告認原告對蔣童所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並無違誤。 ⑵蔡童部分: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早自習時,因蔡童未寫作業 ,即生氣大罵:「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你就站到校門口 哭(生氣大聲),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 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生氣大聲),你去校門口哭 阿(生氣大聲),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 憐,你去寫啊,站門口啊(生氣大聲)!」「你以為我不敢打 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 我怎麼可能不敢打?」「要哭不要在教室哭啦!去校長室門 口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 去啊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去寫,還是拿鉛 筆A4紙寫好之後你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凶我叫我寫 功課好可怕,你寫啊,沒關係啊,下去啊,下去啊!數學不 會寫可以抄英文吧(大聲),對不對?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 生氣大聲)?太扯了(生氣大聲)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 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生氣大聲)!」「太扯了你 ,不要在這邊給我哭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 部的樹林人看,你站那邊看到的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 ○○路的都可以看得到,對不對?(其它學生:對啊。)對啊好 ,很好,去校門口哭吧,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 逼迫我寫。(台下學生大笑聲)」、「不想看到你啦(生氣大 聲)!浪費我時間!(其它學生:自我放棄。)原告:對啊, 自我放棄阿,真的很差勁欸。」(附表編號2)而原告上開恫 嚇對蔡童施以體罰之語詞,足使蔡童感到恐懼;另以大聲語 氣反覆要求蔡童「去校門口哭」、「去校長室門口哭」或「 寫板子說老師逼迫」,更有蔑視之意味,此甚引發其他班級 同學嘲笑並加入討論,末於同學稱蔡童「自我放棄」時,原 告亦贊同附和「自我放棄阿」,加劇蔡童在同學面前遭羞辱 、孤立之感受,顯屬以恐嚇、羞辱、貶低等形式之精神暴力 對待蔡童,被告認定此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言詞實為強調所有學生均有平等之參 賽資格,學生應尊重原告之最終判斷與決定,並非謾罵或羞
辱蔣童;附表編號3言詞之目的係希望學生誠實、依據事實 陳述;附表編號4言詞則係勸誡蔣童勿欺壓他人,非貶損蔣 童為作威作福之人云云。惟原告為國小O年級導師,負責國 語文教學,其國語文造詣自遠優於一般大眾,對於上開「自 以為自己很聰明」、「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狐假虎威」 等語詞具有貶抑性質,洵無不知之理,則其猶以該等語詞於 公開之場合指責蔣童,及將其與蔣童家長私下溝通之矛盾公 開化,均難以認定是基於管教及輔導之目的,反而是發洩其 不滿之情緒,且同學亦附和原告之說法,原告未予制止,形 同對蔣童進行公審,已戕害蔣童之自尊,客觀上對蔣童身心 造成不利作用,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否本乎教育之目的, 均不能認為係合理適法之輔導管教行為,而屬對蔣童之不正 當行為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蔡童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直至畢業,主動書 寫及手繪卡片感謝原告之教導,並經常與原告聊天、互動, 甚傳訊息請原告切莫忘記蔡童,足見蔡童對原告之依賴甚深 ,並無身心受損之情形乙節,雖據提出蔡童所繪卡片、蔡童 與原告合影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5-121頁、第381-38 7頁、第473頁),惟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錄音內容,原告既 因蔡童未寫作業氣憤而使用具有恐嚇、羞辱、貶低性質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