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6號
原 告 翔賀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惠如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第11300696號處分書、財政部113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
3513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643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 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61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5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 表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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