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行政),巡簡字,113年度,19號
TPTA,113,巡簡,19,202501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因有關
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 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揆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 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二、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 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銷之原處



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高高地 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庭提出「 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原告請求2 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應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元(高雄卷一 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訴訟訴之變更 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 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於交通裁決事件 ,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 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程序中,雖另於 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卷二),然仍列 載相同被告機關。  
三、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
四、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行 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 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 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值此,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含否准處分



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按「㈠原告 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之訴,係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之訴,則係基於車輛遭逕行移置保管有無不法之原因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實施移 置保管之執行機關既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之警察機關,就此自應以該警察機關為被告,而行政訴 訟法第7條所規定得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僅係針對就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方有立法目的 所指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效果,原告主張合併請求之國家賠 償訴訟,既與撤銷訴訟之被告不同,自不得合併請求之。㈡ 又國家賠償訴訟提起前,原本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 議程序,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因合併請求所 據之撤銷訴訟卻屬不同被告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原告毋庸先行協議即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將使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機 關應訴前無自省機會,亦不合理。㈢再者,撤銷訴訟係針對 公路主管機關事後就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 國家賠償訴訟所審理者則為警察機關當場逕行移置、保管車 輛之即時強制行為是否合法,二者細究仍有不同,不屬得適 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五、本院審諸原告起訴事由、各次書狀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涉 及追加被告之行政行為,係該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2月 1日、同年月8日,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41號 斜對面,拍照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所,且於查獲違規當日製單 逕行舉發,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民間拖吊車執行拖 吊移置作業。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行政處 分,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112年6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 ,此部分撤銷訴訟係以公路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 為限。然本件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而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與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所不同,且上開2機關各為 不同之行政行為,於撤銷訴訟、國家賠償訴訟二者所審理者 ,仍有不同,不屬得適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合併請求之,況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訴後,迄至113年1



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已逾年餘,其追加被告顯有妨礙本件 訴訟終結。從而,本院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並不適當,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又原告對 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 ,並無與原列被告機關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或謂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應許其為追加變更。惟依該款規 定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對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顯見第2款係指對「同 一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得為訴之變更,而非得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標的之追加,況且追 加被告與原列被告既各為不同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兩者請求 之基礎難謂完全相同,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再者,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至5款完全無涉。綜上, 本件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 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可准許,本院因認原告所為 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