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明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