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8條、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 07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 正確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 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起訴之聲明、未記載被 告代表人姓名、未說明訴訟種類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 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敘明起訴狀所載原告「李 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是何組織種類,若非為獨資,亦 未蓋用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3至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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