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2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S4K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任職在順陸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順陸公司)之訴外人宋承霖翌日(即17日)送 貨時使用。而訴外人於翌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與康湖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身上散發酒氣 ,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9MG/L ,舉發機關即當場舉發訴外人宋承霖,並認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 年8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2月22 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S4K44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承霖並非原告之員工,對其之監督監督能力自然較 一般受僱人低,且其係在前一日(16日)22時許,在自己住處 內飲酒,非屬原告之責任,原告亦無從監督,僅能從訴外人 將系爭車輛開走前,確認其當時並未處於酒駕狀態,並已使 訴外人知悉不得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告已盡車輛所有人之 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於主觀上應不具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 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 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 形同具文,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原告,原告僅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與第9項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明知,則應適用第35條第9項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課予監督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交通安 全之風險,故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訴外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 而原告就訴外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 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30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修正後 新增扣繳牌照時間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 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院卷第85頁)、原處分(新 北院卷第115頁)、酒測單(新北院卷第87頁)、111年8月3 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院卷第10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院卷第10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院卷第111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80號判決(新北院卷第31至32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院卷第117頁)各1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2份(本院卷第5頁、第55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宋承霖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關於原告與順陸公司業務往來情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本件案發前我們合作了很久,大約有5年,因為順陸 公司有建材材料,我們只有車跑代運材料,他們車不夠時會 跟我們借,我們司機不夠時也會跟他們借,我們都是以電話 聯絡,目前仍持續合作中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 並非偶然將系爭車輛借予順陸公司駕駛使用,雙方業務往來 頻繁,係長期配合調度人力、車輛之合作關係,因此原告如 欲確保順陸公司之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時不酒駕,當有較單純 口頭告知以外更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例如委託順陸公司在 駕駛出車前先予以檢查或酒測、共同訂定借用車輛避免酒駕 之內部規則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稱:原告並未訂定內 規或書面規定監督送貨人員,也不瞭解順陸公司平時有無對 員工為不得酒駕之安全教育或相關懲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 ),顯見原告除單純口頭告誡以外,並無採取其他方式防免 自身之車輛在上開合作模式中遭用以酒駕,實難認原告對於 車輛之使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於法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