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42號
TPTA,113,交,94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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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曾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Z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1K3Z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 化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攔停,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 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為圓環多車道分隔設計,原告持續沿圓環慢車道順 彎直行跨經敦化南路仁愛路4段91巷口,於行至仁愛路4段 中線車道靠近圓環時,當時外側有一臨停車輛停靠,且該處 標線為雙白線,原告無法切入外側車道,且依其個人認知其



係順著圓環直行並非右轉,本件係因道路設計差異所衍生之 實務問題,是被告所為裁決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於仁愛路4段慢車道中間直行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並右轉往北邊敦化南路1段方向行駛,因 該車道僅能直行,如要右轉彎必須靠至最右側右轉彎車道, 員警當時駕駛警用巡邏車於最右側右轉彎車道,該並未有原 告所稱之臨停車輛,亦無任何導致原告無法先變換至右轉彎 車道之因素存在,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3 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取締勤務,目視發現系爭車輛行 駛於仁愛敦化圓環外環仁愛路4段北側第2線車道(直行車 道)逕自右轉駛入敦化南路1段車道(東往西右轉南往北方 向),未依規定於仁愛路4段外線慢車道右轉駛入敦化南路1 段車道,且該右轉車道並無原告所稱之臨停車輛,亦無其他 原告不能先行駛入右轉車道之情形存在,員警遂依法攔停並 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及相關權益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5338號函(本院卷第 61至62頁)、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788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現場及 車輛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2至73頁)。
2、就上開員警舉發過程,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107 頁)在卷可參;而依卷附現場及車輛行向示意圖所示(本院 卷第72至73頁),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中間直行車道(即本 院卷第72頁紅色箭頭標示處),並於該車道跨越雙白實線直 接右轉(即本院卷第73頁紅色箭頭標示之行向)等情,亦為 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1頁)。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 常駕駛人,對於在多車道轉彎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換入轉 彎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 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所述,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 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不足採。至就原告提出其於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主張該 路口設計業已有所變更等語,對於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未 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違規並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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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