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457號
TPTA,113,交,45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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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陳筠
訴訟代理人 林敬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2日逕 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 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59、83、95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綜觀當時情況,若保 持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 ,試圖達到滿足規範車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執勤員警當時取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 順暢,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當時時速96公里,依 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行車保持48公尺之行車安全距 離,但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汽車與前行車之距離不足20公尺( 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45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19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車速時速96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1200079;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51-57、82-83、87-93頁),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若保持 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 試圖達到合法車距等語。經查,系爭汽車當時時速為96公里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依高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汽 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地面乾燥,視距正常 ,且當時車流順暢,並無壅塞等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0:08- 00:13,畫面中可看見攝影鏡頭所正對行向之中線車道,有4 輛間距較為緊密之車輛迎面駛來(見圖1),而當中第2輛汽 車即為系爭汽車。從影片播放時間00:10-00:12之截圖觀察 ,可看出系爭汽車與其前方白色車輛之行車距離,均於1組 車道線長以內(1條車道線+1個間隔為1組,見圖2、3、4)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 、87-93頁)。依勘驗內容,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正 常,系爭汽車與其前方車輛之距離約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內 (見本院卷第91-93頁圖3至圖4;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系爭汽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卻 僅保持10公尺內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當 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難以保持合法車距,其有試圖變換車 道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參照),倘此前系爭汽車是直行或變換車道至前車後方,本 應注意其等間安全距離,行至與前車安全距離處即不再拉近 距離,又倘此前是前車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致其等間之 距離過短(此時前車違規係屬是否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附 此敘明),原告亦應注意車況並採舉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漸 降低車速拉長與前車之距離,以使其等間保持安全距離,原 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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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