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27號
TPTA,113,交,382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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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20 18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同居人 即配偶潘葉菊蘭簽名收受,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3日,於113年9月30日即告屆滿(原為113年9月28日星期六 ,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 (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 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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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