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19號
TPTA,113,交,38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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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9號
原 告 梁瑞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 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依 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 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 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 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5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44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 處分業於112年5月5日送達原告設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3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八里龍形 郵局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1頁)。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 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又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 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 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 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此無從要求交通監理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 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原告查無檢具相關資料顯示 有將車籍地址變更,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居住地址, 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住居所變更 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 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則原告陳稱未 實際居住戶籍地,致未能收受原處分云云,均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㈡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 起算30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依行政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於112年 6月6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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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