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090號
TPTA,113,交,3090,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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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次按交
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
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
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正確記載「抗告人:楊全節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
」,且尚未繳納裁判費,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
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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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