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963號
TPTA,113,交,296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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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3號
原 告 趙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行為,為警 分別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 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每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小孩上學均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惟自南港交流道北向匝道 至北向13.7公里之間,均無最高速限標誌,駕駛人難以得知 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又匝道入口至系爭地點尚在加速車道匯 入主線車道之路段,員警故意在系爭地點橋上執行測速取締 ,橋上兩旁圍籬且掛設紅色布幕遮擋警車,駕駛人無法以正 常視線得知員警在橋上執法,應屬隱蔽式執法,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2.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及30日分別前往系爭地點勘查,見疑似



員警正跨越橋上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且身穿短袖服裝並非制 服,亦非駕駛警車或公務車。因此,原告合理懷疑本件違規勤務分配表上之值勤地點、服裝與車輛,是否均符合警政 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又採證照片上之畫面 並非系爭地點,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亦屬無效?應依法調查 之。
㈡、聲明:原處分A、B、C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有關原處分A、B部分:
⑴法規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旨,又舉發員警既站立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 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始得執法。本案取 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 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舉發員警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⑵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 ,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1km/h,限速90km/h,超速41km/h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 並無違誤。
2.有關原處分C部分:
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19km/h,限速90km/hR, 超速29km/h,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
 3.有關原告指稱員警於跨越橋上取締違規隱匿執法等語。依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行政判決意旨,是否於明 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員警如已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 處所執行勤務,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之意義。本件員 警身著制服在系爭地點之跨越橋進行違規舉發拍照,自屬於 明顯公開處所,並無隱匿執法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91、93、105頁)、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 、10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 612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5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30009146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1、113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101頁)及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23、125、127、129頁 )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 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舉發員警為隱藏式執法,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 ,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 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 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 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 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查觀諸前述之超速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本 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用 路人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身著 制服在系爭地點設置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 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員警 為隱藏式執法之情事。
㈢、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足見「限5」標誌並無 如「警52」標誌應設於高速公路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 標示」應係指「警52」標誌,而非「限5」標誌。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 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高速公路倘未設置速限標誌,依 上開規定可知,其最高速限則為90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C,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1號(原處分A)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2號(原處分B)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欄之易處處分之記載 3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5114號(原處分C) 113年6月14日8時9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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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