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1號
原 告 柯竣凱 (訴狀未記載地址)
送達代收人 謝翔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按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文號)。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51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0日寄存送達於木柵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2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1-123頁)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