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永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6分許,行經國 道3號甲線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90 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8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主張:伊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查復函略以:
⒈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 車駕駛人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共同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另按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合先敘明。
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未 先行顯示方向燈,於車輪跨越車道線後始顯示方向燈,核屬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無誤,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 並無違誤。
㈡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 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6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593號函、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 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待 其左側輪胎已跨越白色車道線後,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變 換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外側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 輛已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始開啟方向燈,確無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 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 有開啟方向燈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且變換車道開啟 方向燈係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 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原告所述尚 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