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324號
TPTA,113,交,23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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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4號
原 告 李金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N4L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29分許,於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現場 目睹攔查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原舉 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 停製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4L76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為113年5月17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5日向 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6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L763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重慶南路1段、接近愛國西路口時遇 到紅燈,當時前方有一輛汽車,為避免後車追撞,爰調整 至機車停等區,不慎壓到中間線。就上開紅燈時段縱有短 暫壓線,然其屬緊急避難行為,故未能認定是違規等語。(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 第45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第2項、第149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9時29 分許,目睹系爭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 西路交岔路口,系爭地點明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系爭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 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無違誤。再經檢視採證光碟後,影 像時間19:27:52-19:27:56,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且該違規行為顯已影 響其他汽機車用路人之權利,影像中系爭機車逕行跨越分 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搶快行駛,妨礙對向來車通行路權, 並恐衍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風險,核符上開違規事實構成 要件;復按依路權分配之交通秩序原則,駕駛人不得為順 暢行駛之通行利益,逕予犧牲對向車道車輛依分向限制線 於該向車道無須避讓行駛之優先路權,甚或危及渠等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倘非交通事故或道路施工等明顯短 期無法排除事端,原告亦應耐心等待續行時機,尚不得為 行車之便而違反交通法規。復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 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 3303271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 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至3 6、38、41至42、43至53、61、69至71、73、80頁),堪信 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至53頁)內容:「為員警密錄器 連續畫面截圖,畫面顯示時間2024/04/17-19:27:53。1 、(19:27:53,本院卷第43頁)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機車 為紅色機車,且所騎乘之位置,其車輪前方地面繪製左轉 彎箭頭,與系爭機車呈現相反方向,而系爭機車之右方有 一輛白色休旅車;2、(19:27:54至19:27:57,本院卷 第45至51頁)可見系爭機車超越右側白色休旅車,回到原 本行向之車道上、白色休旅車前方;3、(19:28:00,本 院卷第53頁)可見系爭機車超越車道停止線」等情。次查 ,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0頁)內容略以:「職 於上開日19時至21時擔服412守望勤務時於本轄重慶南路 與愛國西路執行守望相助勤務時,發現普重機000-000機 車騎士於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重慶南路往南方向)於該路 口為紅燈號誌時,該機車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並跨越 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停等紅路燈, 該機車騎士的行駛行為已明顯違規…」等情,揆諸前開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事實 概要欄所示地點,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又查 ,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守望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 規行為,且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 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則被告認原告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四)原告主張當時前方有一輛汽車,為避免後車追撞,爰調整 至機車停等區,不慎壓到中間線、縱有短暫壓線之緊急避 難行為亦未能認定是違規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照片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原告先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 機車之車道,又跨越對向車道,待超越白色休旅車後又回 到原車道、白色休旅車前方,則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屬於超 車,非如原告所稱不慎壓到中間車道線。況查,當時該路 段號誌燈已為紅燈,為同行向車輛均減速停等紅燈之際, 則原告主張避免後車追撞云云,難認有據。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 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 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本件原告未依道路標線規定,而逕行跨 越至對向車道,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在沒有預期之狀況下 、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 及防,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原告自身亦可能有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 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 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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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